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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献林诉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刘献林,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中秋(又名王宝平),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系被告王中秋妻子),女,1973年10月12日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刘献林,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中秋(又名王宝平),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系被告王中秋妻子),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献林诉被告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献林诉称,原告是订做皮门帘的个体户,被告系物流托运货物的个体户,代运货物、代收货款。2011年7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一批皮门帘,货款总价值6435元,被告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仅付给原告1935元,余款4500元未付。2012年9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货款45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中秋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贷款4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中秋辩称,王中秋的朋友张军只才是实际的欠款人,张军只在安阳市开发区开了一家物流公司,被告王中秋受张军只的雇佣负责押货,收到的货款都交给了张军只。张军只利用被告王中秋智力低下,将货款据为己有,却将责任推给王中秋。因此,被告王中秋不应当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应当将张军只追加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献林委托被告王中秋运送一批皮门帘,货款总价值6435元,被告按原告要求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向原告交付了代收货款1935元,剩余4500元代收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献林货款4500元(肆仟伍佰元),9.17号,王宝平,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托运货单、欠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献林委托被告运送价值6435元的皮门帘,被告按原告要求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并向原告交付了代收货款1935元,现仍有4500元货款尚未归还原告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予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老板是受张军只雇佣,货款都交付给了张军只,应当由张军只支付原告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献林货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去》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中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