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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继功诉宋青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刘继功,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清霞,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继功诉被告宋清霞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刘继功,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清霞,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继功诉被告宋清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丁彰、被告宋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刘晓燕。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的兴趣爱好、生活方式都不相同,经过长期磨合也不能达到和谐共处,十多年来矛盾冲突不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后经双方家人和朋友多次调解,仍然不能相互理解,无法共同生活下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晓燕已成年,随父随母自由选择;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清霞辩称,被告给原告过了半辈子,现在没有地方住,也没有固定工作,经济十分困难。原告在外面有外遇,才给被告离婚的,不给一定经济补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功与被告宋清霞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刘晓燕,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一直带着女儿生活,截至目前,原、被告不再一起生活已有5、6年的时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做出(2013)北民调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信、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继功与被告宋清霞婚后长期分居,未能建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晓燕现已成年且已参加工作,跟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由其自行决定。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无住房,又无固定工作,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给予被告帮助30000元比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继功与被告宋清霞离婚。
二、原告刘继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宋清霞经济帮助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继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炎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