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刘金选,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周长顺(又名周卫东),男,41岁左右,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金选诉被告周长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选诉称,2011年,被告周长顺让原告刘金选找贴瓷砖工人为被告家外墙贴瓷砖,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瓷砖为15元。2011年7月10日原告找本村村民李书民、谭国庆、姚停给被告家贴瓷砖共159平方米,合人民币2385元。完工后,被告只支付工资款1000元,下欠1385元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长顺支付原告刘金选工资款1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长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刘金选找本村村民李书民、谭国庆、姚停给被告周长顺贴瓷砖。完工后,被告周长顺支付了原告1000元工资款。现被告周长顺拖欠原告工资款138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金选提供的李书民的证明、李书民的询问笔录、工资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长顺雇原告刘金选为其家中贴瓷砖,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周长顺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周长顺拖欠原告劳务费1385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周长顺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金选要求被告周长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已给被告合法送达了相应手续,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选劳务费1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长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