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少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卢相安,男,2006年9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卢爱民,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爱青,女,1975年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贵芹,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相安诉被告梁贵芹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相安,其法定代理人卢爱民,委托代理人卢爱青、朱相海,被告梁贵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相安诉称,原告父母卢爱民、梁贵芹于2003年6月相识同居,2006年9月原告出生,2007年被告梁贵芹离家出走,长期在安阳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工作,再也没有回过家。离家出走之后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抚养,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2013年7月份,因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又拒绝与原告父亲卢爱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使原告不能上学,因此,原告父亲失手将被告打伤。现原告父亲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原告本人流落街头,无家可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贵芹辩称,原告卢相安已经8岁,之前一直跟随原告父亲卢爱民生活,且卢爱民有房子,所以原告父亲卢爱民没有抚养能力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而被告作为女人,要租房子、工作,且还有一个女儿需抚养,故被告没有抚养能力,拒绝抚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卢爱民、被告梁贵芹于2003年6月相识同居,2006年9月原告卢相安出生,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之后拒绝对原告进行抚养。现原告父亲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又患有传染性疾病乙肝,无抚养原告的能力。被告长期在安阳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工作,收入稳定,有抚养原告的能力。故原告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相安提供的原告父亲卢爱民的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韩陵镇前马村村委会证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户口登记表、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卢爱民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现又患有传染性疾病乙肝,无抚养能力。被告梁贵芹有固定工作,鉴于原告卢相安更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原告成长更有利,且原告父亲愿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相安由被告梁贵芹抚养。原告父亲卢爱民从2014年8月5日起应在每月20号之前向被告梁贵芹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每月3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贵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