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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全英诉李艳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乔全英,女,194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军,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乔全英,女,194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军,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全英诉被告李艳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全英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军,被告李艳军、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全英诉称,2013年9月22日7时,被告李艳军驾驶豫ETD262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洹北小区北门东西路由东向南左转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内髁骨折,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实施切复内固定术。2013年9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李艳军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周,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10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受伤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军支付4000元。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系豫ETD26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李艳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李艳军应在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540.88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用具750元、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3199.5元,扣除被告李艳军支付的4000元,共赔偿69199.5元。
被告李艳军辨称,事故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被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只认可70元的票据,其余票据未附带检查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于用药清单,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其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工资扣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以上年度的服务标准为宜,护理期限过长,应当以3个月为宜;交通费用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连号,且费用过高,平均以20元/天为宜;对于残疾辅助费用不予认可,医嘱上未建议购买;对于营养费应当以10元/天,计算3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应以6年计算为准,以上一年度的标准2044.62元计算;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7时23分许,被告李艳军驾驶豫ETD262号小型轿车沿洹北小区北门东西路由东向南左转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乔全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乔全英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军负全部责任,原告乔全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乔全英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颧骨区软组织损伤;3、左胫骨内髁骨折;4、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6、糖尿病;7、高血压;8冠心病。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乔全英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28400.88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指导患者功能锻炼;2、术后石膏固定6周,积极治疗基础病;3、术后1、2、3、6、12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一年半示情况行钢板取出;4、不适随诊。原告乔全英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1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乔全英,因车祸受伤后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花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440元,原告提供户口薄,证明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提供发票18张、结算凭证1张,证明其受伤购买残疾辅助具柒轮椅花费620元、购买拐杖130元,共计7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90张,但交通费发票号为连号。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王保芹前3月工资证明、误工损失证明,证明王保芹系安阳市可可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月平均工资3300元,其因护理原告乔全英请假,工资扣发请假期间的工资。但其未能提供劳务合同以及前6个月工资清单。被告认为原告主张4个月的护理期限过长,应按3个月计算。被告李艳军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
另查明,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系豫ETD26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乔全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乔全英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李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艳军应对原告乔全英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军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28400.88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王保芹的劳务合同以及前6个月工资清单,故原告主张护理人月平均工资3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160.79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2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时间、非农业户口、年龄和发生事故的时间等实际情况,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7年,为22398.03×7×1/10=15678.6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以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共计为1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应需残疾器具,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160.79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共计39209.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400.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27670.88。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66880.29元。扣除被告李艳军已支付的40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2880.29元。为避免诉累,被告李艳军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李艳军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全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6880.29元(其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乔全英62880.29元,支付被告李艳军4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李艳军负担1390元,由原告乔全英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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