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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明诉宋占良、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刘士明(曾用名刘贵明),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宋占良,男,54岁,住安阳市文峰区聂村。 被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刘士明(曾用名刘贵明),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宋占良,男,54岁,住安阳市文峰区聂村。
被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清,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士明诉被告宋占良、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明,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明诉称,200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被承包的住宅楼的室内土建粉刷达成协议,原告先后在被告承包的铁西安钢梧桐园和梁邵村自建楼进行室内粉刷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还欠款348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宋占良是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铁西项目部项目经理,经多次向公司催要款项,公司拒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4864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共计支付44864元。
被告宋占良未予答辩。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梧桐园相关款项已与原告结清,其公司未予梁邵村工程签订任何协议。梁邵村工程是宋占良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公司并不清楚欠原告多少款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起,原告先后在铁西安钢梧桐园和梁邵村自建楼进行室内粉刷施工,铁西安钢梧桐园工地室内粉刷工程款支付完毕后,梁邵村自建楼进行室内粉刷工程款尚未完全支付。梁春生系梁邵村自建楼实际承包人,被告宋占良分包了梁邵村自建楼1号楼、2号楼的建筑工程,原告系邵村自建楼进行室内粉刷工程实际施工人,梁邵村自建楼进行室内粉刷工程完工后,被告宋占良属下负责人刘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证明,证明工程款总结算款共计为124444元。被告宋占良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余34864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宋占良是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铁西项目部项目经理,被告腾达公司应对此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梁邵村核款证明一份、承包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梁邵村自建楼进行室内粉刷工程系原告施工,被告宋占良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尚欠原告工程款34864元未予支付是本案的事实。被告宋占良未及时偿还原告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占良支付工程款348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士明工程款34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宋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