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常伏印,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向飞,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保民,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伏印诉被告王向飞、闫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伏印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王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伏印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向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被告闫保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用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王向飞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闫保民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向飞辩称,本案借款人不是王向飞,而是张治。张治因需用钱通过王向飞向原告常伏印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具,因张治与原告不熟,原告提出让王向飞给其出具借条,并将张治的借条给了王向飞。后王向飞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700000元的借条,之后王向飞还陆续偿还了原告30多万元,其中2011年11月8日还款20000元有常伏印的收到条。现在借款没有700000元那么多了。 被告闫保民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向飞向原告常伏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常伏印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王向飞,410701197505019512,2012年10月10号;担保人:闫保民,410711197503209515;2012.10.10”。庭审中,被告王向飞称其已偿还原告30多万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王向飞提供2011年11月8日原告常伏印收到王向飞20000元的收到条复印件,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称该20000元系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伏印提交的借条、被告王向飞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飞向原告常伏印出具借款700000元的借据及被告闫保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本案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故原告要求王向飞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保民自愿为王向飞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闫保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王向飞辩称该笔借款系张治所借及其已陆续向原告还款30多万元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向飞提交的2011年11月8日原告收到20000元的收到条复印件,原告认为是被告偿还的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且被告在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是700000元,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伏印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被告闫保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向飞、闫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