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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忠兴诉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839号 原告可忠兴,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可忠兰(系原告可忠兴的姐姐),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海波,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839号
原告可忠兴,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可忠兰(系原告可忠兴的姐姐),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海波,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可忠兴诉被告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可忠兰、被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忠兴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色纱买卖关系,从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色纱,该期间总货款共计88636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78600元,欠余款100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海波支付原告货款100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海波辩称,原、被告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诉称的2011年10月23号的这笔10036元的帐,被告处的账本上显示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原告业务员的日记本上也记录有:“李海波,10月23日,回款1万”。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不应当偿还原告10036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0月23期间,原告可忠兴陆续向被告李海波供应色纱共计88636元,被告李海波陆续支付原告786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0036元未支付。被告认为该货款已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23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可忠兴陆续向被告供应色纱共计88636元,被告李海波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8600元,尚余10038元之货款未予支付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可忠兴货款10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去》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李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