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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诉李兰所、李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吴光(又名吴广),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兰所,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娜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吴光(又名吴广),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兰所,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娜,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吴光诉被告李兰所、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的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所、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光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25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17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
被告李兰所、李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兰所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李兰所借原告现金12500元,约定2012年12月17日前还清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李兰所至今未偿还原告12500借款。被告李兰所与被告李娜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光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兰所借原告现金125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吴光与被告李兰所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兰所偿还借款125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的借款行为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兰所、李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兰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光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兰所、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