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30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 负责人万志云,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军荣,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户娜,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程艳杰,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晓磊,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安阳桥信用社)诉被告户娜、程艳杰、张晓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阳桥信用社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荣、王志刚、被告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艳杰,张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桥信用社诉称,被告户娜于2011年5月21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程艳杰,张晓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2年5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户娜偿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两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户娜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同意和被告程艳杰,张晓磊一起偿还本金和利息。 被告程艳杰,张晓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户娜以购服装为由向原告安阳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月利率为12.09‰。被告程艳杰、张晓磊自愿为被告户娜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户娜已偿还原告本金12900元。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户娜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7100元及利息29341.18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桥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户娜向原告安阳桥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事实。被告户娜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户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户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户娜已偿还原告本金12900元。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户娜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7100元及利息29341.18元未偿还。故被告户娜应当偿还原告本金87100元及利息29341.18元。被告程艳杰,张晓磊自愿为被告户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程艳杰,张晓磊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户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借款本金87100元及利息29341.18元。 二、被告程艳杰、张晓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户娜、程艳杰,张晓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