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宋子新,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马磊磊,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志超,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子新诉被告马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新、被告马磊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子新诉称2014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磊磊驾驶豫EML682号轿车沿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宋子新。原告当时被送到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400余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磊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磊磊为其所有的豫EML682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至今被告仅垫付了医药费3620.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6737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37元。 被告马磊磊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脚伤情有异议,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3620.3元是由被告垫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马磊磊行驶车辆时与原告同方向行驶,对造成原告左脚受伤有异议。对有关医疗费认可,但原告住院期间应当是10天;营养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安阳市文峰区海林卫生洁具经销处工作,且未出具近三年的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缴纳保险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天;护理费应当按照安阳市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10天;交通费票据没有出发地、目的地证明,且票据连号,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磊磊驾驶豫EML682号轿车沿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宋子新相撞,造成宋子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磊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子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宋子新被送往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左侧第2、3跖骨远端骨折。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720.3元。出院经诊断为:左侧第2、3跖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足继续石膏固定制动,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3、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提供检查费票据4张,证明花费医疗费560元;提供安阳市文峰区海林卫生洁具经销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但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未能提供工资清单。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宋伟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11天,共计88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提供交通费发票27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磊磊已向原告宋子新垫付了医药费3620.3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对该医疗费未主张。 另查明,豫EML682号轿车所有人系马磊磊,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检查费票据、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磊磊驾驶机动车上路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马磊磊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EML68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磊磊赔偿。原告宋子新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支出检查费560元,是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予以确定,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0天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状况、实际误工天数确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工资清单,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89.03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3个月11天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评定准则》计算90天,原告宋子新的误工费为5522.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1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95.6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378.4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赔付737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子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78.44元; 二、驳回原告宋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去》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子新负担40元,被告马磊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