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678号 原告安阳市金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张蕾,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顺章,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阳市金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洹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洹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安阳市文源街西段的“温哥华国际城”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货款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提供了1058.38立方的混凝土,被告就停止要货,并拒绝支付所有多次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48719.3元及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洹北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签订这份合同,该合同上的公章是私刻的,被告没有刻过这个章。如果公章是真实的,被告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果公章是伪造的,被告不承担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如果章是真实的就应该有公安机关的备案,原告有义务去落实公章的真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F-2011-001),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温哥华国际城1、2、3、5、6号楼。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为:强度等级为C20的普通砼单价为235元每立方米。交货地点为被告承建的温哥华国际城工程所在地。洹北公司指定王国亮或乔凤瑞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验收内容包括预拌砼表观质量、数量等内容。预拌混凝土经被告验收后,洹北公司指定的验收负责人应在金阳公司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作为预拌混凝土符合要求及其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的依据。双方结算负责人金阳公司为郭嫣,洹北公司为王国亮。付款方式为按批次付款:1、打桩工程完工后付款80%,验收合格后付剩余20%;2、底板浇注完付砼款80%;3、正负零完工后付80%砼款和底板20%;4、以后每四层付砼款80%,验收合格后付清以前20%。被告迟延付款,金阳公司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洹北公司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金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洹北公司指定王国亮负责经办除验收与结算外的一切合同事宜。该合同由洹北公司加盖其公司温哥华国际城项目部公章,马福军作为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承建的温哥华国际城2号楼运送预拌混凝土,施工部位为CFG桩,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至2012年11月10日被告停止购买原告混凝土,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强度等级C20混凝土98车,共计1058.38立方米,货款金额合计248719.30元。上述混凝土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但混凝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依照职权调取被告在(2013)北民调初字第148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就温哥华国际城工程同安阳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由马福军作为代理人签字,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温哥华国际城1、2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问题异议书一份,该异议书中载明,“问题4,CGF桩商品混凝土运输15公里未计算;依据: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和安阳金阳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本项目所在地离安阳金阳混凝土公司距离15公里;此项未计算92792元。”原告提供商改发(2007)205号文件一份,证明安阳市从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水泥搅拌砂浆;提供2011年10月21日安住建(2011)038号文件一份,证明凡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3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禁止现场预拌混凝土、砂浆。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871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发货单、结算凭证、商改发(2007)205号、安住建(2011)038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改发(2007)205号、安住建(2011)038号文件,被告承建温哥华国际城项目,建设工程中需对外购买预拌混凝土。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加盖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温哥华国际城项目部公章,因温哥华国际城系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且原告也依据合同约定将1058.38立方米C20预拌混凝土送至温哥华国际城施工现场。并由被告指定的王国亮在发货单上签字。故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产的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承担。且依据被告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温哥华国际城1、2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问题异议书,本院确定,被告实际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辩称合同上加盖的温哥华项目部公章系马福军私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48719.3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要求支付拖欠混凝土款248719.3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8719.3元,被告还欠原告混凝土款200000元。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确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9日开始计付。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阳市金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F-2011-001); 二、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金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金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审 判 员 宋 萍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