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申安平,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平,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申安平诉被告王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安平委托代理人娄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平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安平诉称,原告长期做鲜活鱼生意,被告做餐饮,2013年年初至2013年12月以来,被告已有34604元鱼款没有给付,在原告一再催要还款情况下,被告勉强两次给了10000元,而后就又一直往后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604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餐饮工作,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海鲜鱼。2014年6月21日,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海鲜鱼款叁万肆仟陆百零肆元整(小写:34604元),特立此据,王文平,2014年6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元后,尚余24604元货款及利息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鱼,被告尚欠原告海鲜鱼款24604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海鲜鱼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海鲜款2460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1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安平246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王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