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运先诉梁志勇返还原物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王运先,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滨、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勇,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运先诉被告梁志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王运先,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滨、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勇,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运先诉被告梁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先的委托代理人于滨、龙卫东,被告梁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先诉称,2014年7月7日14时40分许,原告王运先驾驶自己所有的别克牌豫EK6889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缑家垒村口时与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原告车辆撞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住院费4000元。2014年7月29日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事故处理大队通知原告到事故车辆停车场拖车时,施救车辆将原告的事故车辆刚拖出停车场大门即被被告梁志勇和其亲属等数人强行扣押,无奈,原告只好多次拨打110报警求助,110到现场后被告以其损失未能赔付清为由不让原告拖车,后被告强行将原告车辆扣押并停放在安阳市文昌停车场,致使原告长时间没有交通工具,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生产,只好被迫租赁他人车辆作为替代。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豫EK6889号别克牌小轿车;判令被告赔偿强行扣押原告豫EK6889号小型轿车期间导致原告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9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是原告自己把车停到文昌停车场的,停车单上有原、被告的签字。原告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支付9000元不属实、是欺骗法院,原告还有一辆现代轿车使用,不存在租用别人的车辆,拖车时我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拖车费,我的伤至今未好,要求原告给我看病并赔偿我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40分许,原告王运先驾驶豫EK6889号微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缑家垒村口时与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梁志勇相撞,造成车损两辆、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原告到事故车辆停车场拖车时,被告让原告赔偿其损失后才放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出了现场,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后原、被告未能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到安阳市文昌停车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运先提供的行车证、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文昌停车场证明、事故车辆照片,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70号传票,被告梁志勇提供了安阳市文昌停车场停车票据、拖车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本案原告所有的豫EK6889号小型轿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非法扣押。被告梁志勇私自扣押原告车辆,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拖车费、医疗费等费用,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运先豫EK688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王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梁志勇负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