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王院臣,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伟杰,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清,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院臣诉被告赵海、被告赵伟杰、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院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被告赵海、赵伟杰、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院臣诉称,2013年9月8日7时许,被告赵海驾驶牌号为豫EJ6995半挂牵引(豫EN335普通半挂)重型货车在安阳市北关区东外环光明路苏家村路口将骑助力车的原告撞伤,经住院检查治疗后,原告被确诊为左足碾挫伤、左足1-4足趾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足底软组织脱套伤和左足第5足趾缺损。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负事故责任。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伟杰,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显示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原告与被告于事发后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0.225元、护理费416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5.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4283.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海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伟杰辩称,应当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王院臣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7时08分许,原告王院臣载敦春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外环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一辆电动三轮车在与王院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过程中造成险情,导致王院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海驾驶豫EJ69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N335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外环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村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院臣、被告赵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院臣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检查治疗后,原告被确诊为左足碾挫伤、左足1-4足趾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足底软组织脱套伤和左足第5足趾缺损(外伤性)。2013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住院费22108.08元,门诊费372.3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计11240.22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院臣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王院臣不需护理依赖。安阳奥枪车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安阳奥枪车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月工资为2800元,安阳市永明路街道办事处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阳光嘉苑物业办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租住在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阳光嘉苑,原告有未成年子女王建华和王志颖,两人分别于2004年1月24日出生和2001年12月28日出生。赵伟杰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247元。 另查明,豫EJ69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N335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赵伟杰,被告赵海系赵伟杰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安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豫EJ69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N335重型普通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相同,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EJ69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N335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租赁协议、社区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院臣载敦春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海驾驶豫EJ69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N335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院臣、被告赵海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伟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原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医疗票据为准计22480.4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1240.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年的标准计算51天为4114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1天计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51天计1020元;误工费按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三个月,每月按2800元计算为8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20%为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第一阶段:被抚养人王建华和王志颖需支付7年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年×7×20%=20750.77元;第二阶段:王建华需支付2年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年×2×20%÷2=296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50841.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6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医疗费1240.22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4114元、残疾赔偿金79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5.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40841.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计20420.75元,扣除赵伟杰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247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10173.75元。被告赵伟杰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可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院臣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173.75元; 二、驳回原告王院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原告王院臣负担532元,由被告赵伟杰负担2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