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王作良,男,汉族,1951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永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堂,职务经理。 原告王作良诉被告安阳市永安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永安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作良诉称,其系安阳市食品公司即现在的安阳市永安食品有限公司职工,1972年参加工作,1995年因单位效益不好,下岗在家。被告于1995年作出安食字(1995)第35号文件,即《关于对王作良除名的决定》。而原告对此除名决定并不知情,也未见过这个决定,不存在长期旷工事实,且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后,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这一决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及仲裁诉讼权利,给原告享受退休待遇造成损害。原告认为被告1995年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该文件违反了《职工奖惩条例》,程序违法,属于无效文件,应予撤销。 被告安阳市永安食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2年进入安阳市食品公司即现在的安阳市永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下岗在家。后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其本人档案中有一张被告于1995年8月21日作出的安食字(1995)第35号文件即《关于对王作良除名的决定》,该决定以长期不上班为由对原告除名。此除名文件致使原告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对其退休待遇造成损害。同时查明,被告作出对原告除名决定,没有按照《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征求工会意见和让本人申辩、书面通知本人等程序。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明其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所依据事实的根据。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其与安阳市永安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作良提供的安食字(1995)第35号文件1份、仲裁申请书1份、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安阳市永安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197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除名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作出除名决定时应向劳动者送达除名通知书。本案中,被告以原告长期不上班、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被告除名原告不符合法定条件。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除名决定时向原告送达,被告除名原告程序违法。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无效,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市永安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王作良的除名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市永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朱洪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