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898号 原告王海顺,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县吕村镇后冯宿村513号。身份证号码:410522197004107213。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瑞红,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11号院4号楼1单元10号。身份证号码:410503197008050526。 原告王海顺诉被告宗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海顺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顺诉称,被告宗瑞红以承建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31日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打下借据。但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仅分文未付,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本金,被告也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宗瑞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建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宗瑞红分三次向原告王海顺借款30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王海顺与被告宗瑞红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王海顺要求被告宗瑞红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据借条约定计算,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3月8日起计付;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7月9日起计付;15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5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3月8日起计算;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7月9日起计算;1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5起计算,以上借款利息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去》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两项共计8070元,由被告宗瑞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