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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梅诉郑立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5号 原告王爱梅,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杨艳丰,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立屹,女,1976年10月1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新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5号
原告王爱梅,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杨艳丰,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立屹,女,1976年10月1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梅诉被告郑立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梅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杨艳丰,被告郑立屹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梅诉称,2013年12月19日8时25分许,被告郑立屹驾驶豫EC8860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北侧开车门时,与原告王爱梅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爱梅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立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梅无责任。豫EC886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郑立屹,且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诊治,经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诊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爱梅身体多处严重损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62.8元、误工费5680元、护理费4449.9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
被告郑立屹辩称,信达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爱梅要求各项数额过高。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郑立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合法年检的前提下,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的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爱梅要求的各项赔偿数目均过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8时25分许,被告郑立屹驾驶豫EC8860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北侧开车门时,与原告王爱梅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爱梅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立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焦虑性抑郁症。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64天,花费门诊检查费853.4元、住院医疗费27809.40元,共计28662.8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如感不适,及时就诊;4、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原告提供维修电动车票据5张,票面金额500元,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500元,但未能提供维修清单。原告提供安阳地区医院病历一份,主张误工天数为100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计算为5680元,但被告认为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6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64天为4449.92元。
另查明,豫EC886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郑立屹。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立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王爱梅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立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立屹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EC88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花费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共计28662.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病情,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计算64天为3635.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护理证明,但原告的病情确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64天为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4天为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住院期限、病情、出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0天为9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维花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维修清单,本院酌定电动车维修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662.8元、误工费3635.2元、护理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共计40268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35.2元、护理费44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共计18785.2元。剩余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18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1482.8元由被告郑立屹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梅18785.2元;
被告郑立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梅21482.8元
三、驳回原告王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王爱梅负担95元,被告郑立屹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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