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牛如涛,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艳红,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如涛与被告路艳红、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如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路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潇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如涛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路艳红驾驶豫EXR6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大道与彰德路路口北侧150米处变更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及眼镜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急送到安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1、颅脑损伤;2、腹部闭合性;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病情稳定后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回家疗养,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20.84元。2013年12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路艳红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路艳红驾驶豫EXR6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路艳红驾驶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其承包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路艳红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649元、护理费487.3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眼镜维修费326元,共计713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路艳红承担。 被告路艳红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帮原告支付600元,垫付984元医疗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原告未起诉车主,第一被告路艳红非保险合同相对人,本案的涉案车辆的使用状态合法来源等具体情况均未知,故为查明事实,有必要追加车主为共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为3天,挂床1天;医嘱单未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原告要求计算30天不合法;对误工费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期限有异议,应为4天;护理人未提供证明证明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电动车车辆损失无评估报告,眼镜维修无票据;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票据984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路艳红驾驶车主为尹言的豫EXR6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大道与彰德路路口北侧15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牛如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彰德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牛如涛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5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艳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如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牛如涛被送至安阳市人员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腹部闭合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920.8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舒服随时就诊。住院期间由郭莹莹1人护理,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职业证明。原告牛如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牛如涛称事故发生前,其为安阳市公交总公司职工,被告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其误工期限认为应为4天。 另查明,豫EXR6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路艳红,太平保险公司在保单注明:车主为尹言。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路艳红已向原告牛如涛支付赔偿费600元,垫付医疗费980元,共计15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如涛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548号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路艳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牛如涛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路艳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如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路艳红应按照8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牛如涛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如涛的医疗费19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天为150元;营养费依据需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计算15天为15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按1649元/月计算,误工期限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按30天计算,误工费为1649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按1人计算5天为397.8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牛如涛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其眼镜损坏的事实,故其要求赔偿的眼镜维修费326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567.66元。扣除被告路艳红已支付的158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987.66元。为避免诉累,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1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如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567.66元(支付原告牛如涛2987.66元,支付被告路艳红1580元); 二、驳回原告牛如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