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常玉选,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顺,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松艳,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者。 第三人李玉海,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建筑公司)诉被告李庆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祥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常玉选,被告李庆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松艳,第三人李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祥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承包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电厂扩建一土建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首先,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不但没有口头约定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既无任何形式的的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原告亦从未雇用或临时雇用被告。第三,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或补助。第四,被告是何时到原告建筑工地工作,是因何而受伤的,原告至今一概不知。同时,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记录,其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于法无据。另经公司核实,被告受伤的工地木工组的部分是由被告与其他两个人共同承揽,平均分配该承揽收益。2014年2月18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安劳人裁字(2014)0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李庆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庆顺辩称,李玉海是开祥建筑公司木工组的负责人,其手下代工(具体工作负责人)张爱军打电话让被告过来干活,同时让被告找两三人一块,但被告没找到。2013年5月27日被告到该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工资200元/天,一层一结。2013年5月29日十点,因架子上的木头方子折了,被告从架子上摔下来摔伤。 第三人李玉海称,其并不认识被告,不清楚被告什么时候到工地干活,得问一下张爱军被告什么时间到工地干活的。出事时我正好在工地上。 经审理查明,河南开祥建筑公司承建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联合厂房”工程项目。该工地木工组负责人系李玉海,张爱军为代工(具体工作负责人)。张爱军打电话让被告到该工地木工组干活,并要求其找两三人一块过来干活,但被告未能找到,被告自己到该工地木工组干活,约定工资200元/天,一层一结。2013年5月27日被告到该工地干活,2013年5月29日因架子折断,被告从架子上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顺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18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安劳人裁字(201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庆顺从2013年5月27日至今与被告申请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录音证词、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联合厂房”工程项目,被告系该工程项目木工组代工(具体工作负责人)张爱军介绍来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且不受原告管理、指挥和监督。被告未提供原告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社保缴纳等相应的证据。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顺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庆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