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杨九娣,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范彦利,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超,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玉军,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九娣诉被告李超、杨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九娣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杨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九娣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李超以投资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款,月利息2分,被告杨玉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超要求还款,被告李超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玉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超、杨玉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李超以投资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杨九娣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2、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起止日期为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7月11日;3、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不能按约定的日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记收利息;4、如不按期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及配偶子女为贷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用来担保的财产是其合法拥有,不存在所有权争议的财产,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担保的情况。被告人杨玉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未按期偿还原告杨九娣借款,被告杨玉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超偿还原告杨九娣3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2日起计付),被告杨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杨九娣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超偿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杨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杨九娣于2011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超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以(2011)北民一初字第632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超的起诉。2011年7月10日原告杨九娣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玉军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以(2011)北民一初字第632-1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杨九娣撤回起诉。2012年9月25日原告杨九娣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超偿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6000元,被告杨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以(2012)北民一初字第299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杨九娣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九娣提供的借款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3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超以投资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杨九娣借款3万元,是本案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杨九娣要求被告李超偿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玉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杨玉军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5月3日,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故原告杨九娣要求被告杨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九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九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永革 审 判 员 宋 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