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晋君清,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锡宝,男,192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荣溱,女,193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晋东(又名孙辉),男,199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佳琳,女,201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晋君清,(系原告孙晋东、孙佳琳之母,共同法定代理人)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晋君清、孙锡宝、孙荣溱、孙晋东、孙佳琳共同委托) 被告段要保,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峰,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凤海,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晋君清、孙锡宝、孙荣溱、孙晋东、孙佳琳诉被告段要保、姚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君清、孙锡宝、孙荣溱、孙晋东、孙佳琳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段要保、姚峰、邯郸人寿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君清、孙锡宝、孙荣溱、孙晋东、孙佳琳诉称,2013年1月16日8时57分许,被告姚峰雇佣司机被告段要保驾驶冀DB7281/冀DHJ08挂货车沿邺城大道周家营路口与原告亲属孙玉红驾驶豫EQ0002号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孙玉红当场死亡,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制作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要保与孙玉红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姚峰在雇佣段要保活动期间,因驾驶机动车违法严重超载造成孙玉红的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共同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骥DB7281/骥DHJ08挂货车于2012年12月21日投保邯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主、挂车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人在规定范围被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要保与姚峰共同连带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591958.54元(1、伤亡赔偿金408852.4元,2、孙锡宝生活费22888.27元、孙荣溱生活费22888.27元、孙晋东生活费20599.44元、孙佳琳生活费116730.16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40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127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5215.04元。其中要求交强险赔付22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同等50%赔付284607.52元,两项合计510607.52元。 被告姚峰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同意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所提出的所有请求应在保险公司条款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高院人身赔偿的解释,对多人抚养的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平均消费支出的总和。交通费费、误工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车损鉴定和评估费没有异议。对赔偿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按责任承担。 被告段要保辩称,依法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质证意见同报告姚峰。 被告邯郸人寿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8时57分许,被告姚峰雇佣司机被告段要保驾驶冀DB7281/冀DHJ08挂货车沿邺城大道周家营路口与原告亲属孙玉红驾驶豫EQ0002号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孙玉红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玉红于2013年1月18日在安阳市殡仪馆火化。2013年1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红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段要保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玉红于1969年9月26日出生,姊妹三人,父母健在。父亲孙锡宝于1927年10月16日出生、母亲孙荣溱1936年10月18日出生。其与原告晋君清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孙晋东于1997年6月30日出生,女儿孙佳琳于2011年4月24日出生。其与五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安阳市宜发空调清洗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单位职工张文青、晋毅斌、蒋志勇因处理孙红玉后事向单位请假十天,每人每天工资100元。被告姚峰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1万元。 另查明,冀DB7281/冀DHJ08挂货车车主系被告姚峰,被告段要保系被告姚峰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邯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该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相同,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DB7281/冀DHJ08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段要保的行驶证复印件、车主姚峰身份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解放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交通费发票、财产损失鉴定书、鉴定票据各1份,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段要保驾驶机动车与孙玉红相撞,造成孙玉红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段要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峰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邯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邯郸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峰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为408852.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扶养费根据被扶养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以及扶养人、被抚养的实际人数和所需扶养的年数,分阶段计算,第一阶段,被扶养人孙锡宝、孙荣溱、孙晋东、孙佳琳需支付扶养费期限为3年,按13732.96元/年计算为41198.88元。第二阶段,被扶养人孙锡宝、孙荣溱、孙佳琳需支付扶养费期限为2年,按13732.96元/年计算为27465.92元。第三阶段,被扶养人孙佳琳需支付扶养费期限为12年,按13732.96元/年÷2计算为82397.76元,扶养费共计为151062.5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559914.96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事故处理人员3人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10天为1680.22元;车辆损失费为127155元;鉴定费为4000元;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60851.68元,由被告邯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224000元,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385914.96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80.22元、车辆损失费为127155元、鉴定费为4000元,共计536851.68元由被告邯郸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50%的比例赔偿268425.84元。被告邯郸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92425.84元。扣除被告姚峰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邯郸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482425.84元。被告姚峰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晋君清、孙锡宝、孙荣溱、孙晋东、孙佳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82425.84元; 二、驳回原告晋君清、孙锡宝、孙荣溱、孙晋东、孙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6元,由被告姚峰负担7479元,由原告晋君清、孙锡宝、孙荣溱、孙晋东、孙佳琳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