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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素清诉王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曲素清,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华,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子金(系被告王振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曲素清,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华,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子金(系被告王振华的儿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曲素清诉被告王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平、被告王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素清诉称,2013年12月5日7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路牌处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超车时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毁。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分文未赔偿,原告因无钱被迫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回家。原告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卧床、平衡翻身,禁止坐位及站立,腰部禁止负重及异常活动,直至骨折愈合;3、出院后第3、4、6、8、12周复诊,不适随诊。原告认为,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9.1脊柱骨折120日的规定,原告误工日至少为120天,并且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和费用。由于原告还需继续治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原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07.64元、误工费11244.82元、护理费8343.7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30元、车损1000元,共计28806.24元。
被告王振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只提供了医疗费费票据,但未提供药物清单,听说原告系退休在职工,不应该按照在岗职工标准赔偿。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营养费应按照住院证明确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交通费费用太高,车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20天误工,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洹滨南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从左侧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二第5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素清负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推行性变。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6207.64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2、卧床,平衡翻身,禁止坐位及站立,腰部禁止负重及异常活动,直至骨折愈合;3、出院后第3、4、6、8、12周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和护理费用情况。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费用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素清无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62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6天为78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26天的实际情况以及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2、卧床,平衡翻身,禁止坐位及站立,腰部禁止负重及异常活动,直至骨折愈合的记录。原告要求营养费支付期限为5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计算标准偏高,本院确定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0天为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但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事实,原告确应存在误工情形。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按计算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在岗证明,故原告要求误工工资标准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120天为6720.86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花费的护理费数额,但根据原告的入院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推行性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2、卧床,平衡翻身,禁止坐位及站立,腰部禁止负重及异常活动,直至骨折愈合的记录,原告确需护理。但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682元/年,按1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按28682元/年,按1人计算60天为4714.85元;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2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损两辆的事情情况,原告自行车存在损害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损失数额证明,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9353.35元。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935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素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9353.35元;
二、驳回原告曲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王振华负担349元,原告曲素清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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