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朱国强,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郭玉玲(系原告朱国强的妻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希,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原瑞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热电厂职工。 原告朱国强、郭玉玲诉被告张希、安阳市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强、郭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应都,被告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强、郭玉玲诉称,1998年5月热电厂将本单位职工张希位于安漳大道热电厂家属院1号楼1单元3楼8号(房产证号:34629)的住房调给本单位职工朱国强,面积55.03平方米。当时由于张希和钟海燕已于2005年离婚,此房由张希一人过户。1997年12月24日热电厂收取朱国强住房集资款20000元,1998年7月3日热电厂又收取朱国强住房集资款33000元。2000年12月26日热电厂退还朱国强多交的房款29887.4元。2003年1月18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朱国强颁发了座落于安漳大道热电厂家属院1号楼1单元3楼8号住宅的安阳市国用(32)第3351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12月30日热电厂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进行了计算。付购房款11451.74元,优惠后实交款合计8245.25元。2012年8月热电厂经安阳市住房委员会办理了安阳市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交款5555.69元。以上手续办理完毕后,我们多次让被告张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总是以自己忙为由一直推拖或避而不见。2012年8月通过通过曙光路办事处盘根东社区协调过此事,并和社区主任去找过张希,但找不到人,后将通知张贴其住户的门上,也不见任何反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张希未予答辩。 被告热电厂辩称,同意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国强与被告张希均是被告热电厂的职工。被告张希分得位于位于安漳大道热电厂家属院1号楼1单元3楼8号的房产一套,面积55.03平方米。1993年12月30日,被告张希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张希按照厂里旧房换新房的规定,将其分得此套房产交付被告热电厂后分得新房一套。1997年12月24日、1998年7月3热电厂共收取朱国强住房集资款53000元后,被告热电厂将该套旧房产分给了单位职工原告朱国强,并于1998年交付原告朱国强,原告朱国强从1998年交付起居住至今。2000年12月26日原告向热电厂申请退还多交的房款29887.4元。被告张希将该房所有权证交给了被告热电厂后,被告热电厂将该房产交给了原告。2003年1月18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朱国强颁发了座落于安漳大道热电厂家属院1号楼1单元3楼8号住宅的安阳市国用(32)第3351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至今未能过户到原告朱国强和郭玉玲名下。 另查明,被告张希已于2005年与钟海英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朱国强提供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热电厂的证明、房款交款单、(2013)北民一初字第679号调解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热电厂在为其职工调整住房时,协调被告张希将原分得的住房转让给原告朱国强,被告张希、热电厂即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希、热电厂未积极协助原告朱国强履行过户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朱国强、郭玉玲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该房产系婚后分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国强、郭玉玲要求被告张希、热电厂将位于安漳大道热电厂家属院1号楼1单元3楼8号房产过户到其二人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希、安阳市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朱国强、郭玉玲将位于安漳大道热电厂家属院1号楼1单元3楼8号房产(土地使用权权证:安阳市国用(32)第3351108;房屋所有权证:房改售字第34629号)过户到原告朱国强、郭玉玲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希、安阳市热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