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少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彭玉芹,女,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万呈,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静,女,200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杜立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刘卫东,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佩翔,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玉芹、雷万呈、雷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刘卫东、杨佩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芹、雷万呈、雷静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健、杜立华,被告杨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玉芹、雷万呈、雷静诉称,2013年10月8日7时许,受害人康玉英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其女儿雷静在送女儿上学至安阳市邺城大道与西见山路口东北“10KV北17#王宁线041”线杆处时与被告杨佩翔驾驶豫EUL338号轿车(副驾驶位上载着其父杨合平)相对方向行驶中相撞,造成康玉英死亡,女儿雷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康玉英、雷静无责任,杨佩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EUL33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它保险等险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850元,合计121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佩翔、刘卫东承担(已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刘卫东未答辩。 被告杨佩翔辩称,同意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我已经与原告协商并赔偿过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杨佩翔驾驶豫EUL338号轿车(副驾驶位上载着父亲杨合平)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西见山路口左转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到“10KV北17#王宁线041”线杆时,与康玉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上载着女儿雷静)相对方向行驶中相撞,造成康玉英死亡、原告雷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玉英、雷静无责任,杨佩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康玉英到安阳市第三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0日死亡,支付医疗费共计10982.66元;康玉英于2012年10月16日购买电动车一辆,价格为1850元,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无法使用。豫EUL33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豫EUL338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0月24日,康玉英(乙方)、原告雷静(丙方)与被告杨佩翔(甲方)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以下协议: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丙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事后双方互不追究。 另查明,豫EUL338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卫东,被告刘卫东于2012年12月30日将该车卖于被告杨佩翔的父亲杨合平。杨佩翔驾驶该车载其父亲于2013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康玉英系农业户口;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西见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康玉英的直系亲属为其母亲彭玉芹、爱人雷万呈、女儿雷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协议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购买电动车票据、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佩翔驾驶豫EUL338号轿车与康玉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女儿雷静)发生相撞,造成康玉英死亡、雷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佩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玉英和原告雷静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原、被告已协商解决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EUL33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共计10982.66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8475.34元/年×20年,计16950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以购车票据为准,计18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850元,共计121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玉芹、雷万呈、雷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2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被告杨佩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