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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诗晗诉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重字第8号 原告张诗晗,女,200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秀青,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经国,男,193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新,男,1971年4月2日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重字第8号
原告张诗晗,女,200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秀青,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经国,男,193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新,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宋先忠,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男,汉族。
原告张诗晗诉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原告张诗晗不服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晗的委托代理人张经国、张文新、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诗晗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因身体需要到被告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超声所见:室间隔膜部可见回声中断3-5毫米,距主动脉瓣4毫米。被告告知原告家属需采用封堵术介入治疗,不用将胸腔打开,将腿部切一小口,放一个封堵伞进入心脏即可。次日就住入该院。2010年11月29日手术当天,被告将仅有直径5毫米的室缺,却置入直径10毫米的封堵伞于患儿的心脏。导致原告未出手术室就出现极其严重的并发症:心律不齐、传导阻滞和水肿,心律低到60次/分。在这种情况下医方只好全靠起动泵、监护器和抢救药来维持着患儿的心跳,就这样原告在病房的三天里,竟发生多次“休克”(翻白眼)。为了保住年仅4岁原告的生命,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心脏外科主任郑怡璋于12月7日下午做了第二次手术两个:《心内异物取出术》和《室间隔缺损直视修补术》。才把患儿从“鬼门关”拉了回来。原告家属为了解整个事件的真相要求复印病历时,医方多次拒绝,家属在无奈之下拿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医方才不得已将已经篡改后的病历资料让家属复印。原告认为导致患儿病危是由于医方放的封堵器过大所致,且参与手术的医生马攀峰、王庆锋均没有河南省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资格证书,另一名医生刘煜昊没有在手术记录及外请专家手术、介入治疗审批表上签字,说明其没有参与此次手术。综上,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医疗法规,超范围执业,导致原告被迫做了第二次开胸手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11元、护理费1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415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一审诉讼费2999元、二审诉讼费4794元、鉴定费720元、市内交通费3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6元,共计309708元;2、被告向原告及家属赔礼道歉;3、今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本案手术医生具有相应的资质,依据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人民医院仅负轻微的责任。针对原告张诗晗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发表如下意见:1、先天性心脏病为全额报销的范围,因原告已报销,不属于赔偿范围;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30天计算;4、精神抚慰金按侵权方的责任酌情认定;5、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有先天性心脏病,虽经治疗,也不可能和正常人一样,原告的残疾是由于其自身疾病造成的;6、后续治疗费未发生,被告不予认可;7、一审案件诉讼费被告没有异议,二审诉讼费原告可以要求二审法院退费;8、交通费、鉴定费没有票据,被告不认可;综上,依据中国科协的司法意见书,被告认为只应承担轻微责任,针对手术参与人员的资质问题,被告在一审时提交过参与手术的3名医生的资料,手术实施者刘煜昊具有心血管介入诊疗技术资格证书,手术助手马攀峰、王庆锋也具备胸心外科执业医师证书及主任医师及主治医师的任职资格证书,针对原告所述刘煜昊未参与手术的问题,首先,我院邀请刘煜昊为原告介入治疗是经过原告家属同意的,有原告家属签字和外请专家审批表。其次,手术专家介入治疗审批表是不需要专家签字的。对于原告所述手术记录刘煜昊没有签字,仅能证明我院手术记录书写不规范,并不能证明刘煜昊没有参与手术,刘煜昊本人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参与了原告手术。对于原告所述马攀峰、王庆锋超范围执业,因其二人为助手,不需要具备手术主治医生资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诗晗以发现心脏杂音4年余代主诉入被告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行心脏超声显示:“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三尖瓣轻度返流”,门诊查体后以“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为诊断于2010年11月24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9日,被告对原告行“室间隔缺损封堵术”,术后出现“房室传导阻滞”。2010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实施“室间隔缺损封堵器摘除+缺直视修补术”,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医方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常规,但存在不足之处,不排除该不足之处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医方以负轻微责任为宜。2、如医方未尽完全告知义务,则属告知不完全,建议由法庭认定医方的责任;如参与手术的医生无相应资质,则属超范围执业,医方应负完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诗晗为城镇居民,200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在被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5411.6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秀青护理。被告支付鉴定费76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诗晗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薄、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医师执业资格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到被告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经诊断后对原告实施了“室间隔缺损封堵术”,后原告出现术后并发症,被告又被迫对原告实施了“室间隔缺损封堵器摘除术+室缺直视修补术”,根据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第五条第4项对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之处的表述是:本例根据造影(录像)显示,封堵器选取直径相对较大,有增加房室传导阻滞的可能性;并根据鉴定意见第六条的第1项的意见:医方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常规,但存在不足之处,不排除该不足之处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且根据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规定,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医师的基本要求:1……,2……,3.经过卫生部认定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资格证的医生对原告实施了“室间隔缺损封堵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虽主张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资格证的刘煜昊医生对原告实施了“室间隔缺损封堵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第六条第2项的意见,如参与手术的医生无相应资质,则属超范围执业,医方应负完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45411.6元,原告主张45411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王秀青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的标准29041/年计算,因原告的年龄较小,护理时间按100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0天为1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2006年出生,伤残等级程度为八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0元、鉴定费72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及家属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5835.18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835.18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765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诗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5835.18元;
二、驳回原告张诗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审 判 员  邢炎萍
人民陪审员  路建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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