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张海刚。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子政。 原告张海刚因与被告牛子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子政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刚诉称,2011年7月26日、2011年9月7日,被告牛子政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0万元,其中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分别给原告书写了借据。此后原告即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牛子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牛子政向原告张海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海刚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牛子政,2011.7.26”;2011年9月7日被告牛子政向原告张海刚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海刚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牛子政,2011年9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刚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牛子政向原告张海刚借款53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牛子政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时形成本案的原因。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子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刚借款5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5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牛子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陈辛辛 人民陪审员 张 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俊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