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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诉唐国庆、李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3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李宏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国庆,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娜娜,女,1984年11月4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3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李宏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国庆,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娜娜,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唐国庆、李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告唐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唐国庆与李娜娜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唐国庆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核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10000元。现被告连续逾期拒不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4月20日,共计拖欠贷款239819.6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国庆、李娜娜偿还贷款本金239819.6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国庆辩称,原告广发银行所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收到传票之后,偿还过原告10000多元,不是不还钱,生意不好,中间确实拖欠过几个月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暂无力一次性全部还清,希望原告给点时间。
被告李娜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国庆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唐国庆发放贷款3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唐国庆于2014年6月17日偿还原告贷款6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原告贷款10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被告唐国庆共逾期未还原告贷款余额为224485.66元。
另查明,被告唐国庆与被告李娜娜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国庆于2013年2月27日在原告广发银行贷款31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唐国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唐国庆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国庆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30日偿还原告6000元和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被告还有贷款余额224485.66元未偿还,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贷款余额224485.66元,利息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唐国庆与被告李娜娜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唐国庆于2013年2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贷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娜娜应当与唐国庆共同偿还原告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国庆、李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224485.66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被告唐国庆、李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