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张月英,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良,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月英诉被告李运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月英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庆、被告李运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英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张月英与被告李运良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在洹园景观阁楼的内外墙的涂料工程,双方约定以每平米4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工程量以实际的粉刷面积为准。在2011年7月17日原告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后于2011年11月16日将工程按质按量施工完毕,施工面积1367.24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4689.6元。在工程施工第一天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作为工人的生活费,2011年8月份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之后被告就一再推拖不予给付。2013年年底,原告无奈只能去被告家中催要剩余工程款,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之下,被告才于2013年2月5日又给付10000元。现还剩余32689.6元工程款,但被告却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689.6元及利息(利息从施工完毕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运良辩称,原告张月英所述粉刷面积不真实,需要原、被告共同测量;原告完工后,被告未验收,也没有进行测量;鉴定机构鉴定的粉刷面积计算方法不对,不同意该鉴定意见。另原告施工期间还有饭费、维修费、电费、水费、租赁费等没给被告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张月英(乙方)与被告李运良(甲方)签订了关于承包洹园景观阁楼工程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包工包料,按图施工,脚手架、工具自备,(外架由甲方提供)。油漆柱、梁、顶和内外涂料,每平方米40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按实际面积核算。合同签订后,材料到现场,工人上工后先付贰仟元生活费,其余按进度付款。外面做完按总工程量60%付款,其余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完毕后未经被告验收,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施工面积意见不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洹园景观阁楼内外墙的涂刷工程面积进行评估,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鉴定结果为:鉴定面积(不含楼梯):1248.99平方米;鉴定造价:49959.60元(协议单价每平方米40元);鉴定面积(楼梯):52.42平方米;鉴定造价:2096.80元(协议单价每平方米40元),合计鉴定造价是52056.40元。 另查明,被告李运良在工程施工第一天给付过原告张月英2000元,并于2011年8月份和2013年2月份给付原告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月英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施工面积统计表两张、建筑工程预算表两张、建设银行存折两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月英、被告李运良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工程造价为52056.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故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56.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施工完毕之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工程面积,原、被告双方未能共同测量,又不能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确定准确的施工面积才进行鉴定,原、被告对此均负有责任,故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还有饭费、维修费、电费、水费、租赁费等没有与其结清,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月英工程款3005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张月英负担50元,被告李运良负担567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张月英负担1500元,被告李运良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