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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玉昌诉付世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少民初字第2号 原告牛玉昌,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保峰,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世雨,男,200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现林,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少民初字第2号
原告牛玉昌,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保峰,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世雨,男,200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现林,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现云,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玉昌与被告付世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邢炎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保峰,被告付世雨的法定代理人付现林、郭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玉昌诉称,2013年10月25日9时30分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路西50米处,被告付世雨驾驶自行车沿人民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霍家村路西向北下道时,与原告牛玉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两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811元、存车费30元、修车费200元、拖车费130元、通讯费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和交通费2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564.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世雨辩称,第一,原告所受伤害非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其一,原告是个成年人,骑的是电动车,车重加上其体重至少在200斤以上,并且其重心很低,车速相对而言也较快;而被告则相反,是个未成年人,仅有12岁,骑的是单薄的自行车,总重不过100斤,车速也慢。按常识判断,物体小,速度慢,去对撞高速度的较大物体,其结果不言而明!但被告不仅没有受到任何伤害,而且自行车也没有丝毫的相撞痕迹,这岂不有违常理。其二,事发当天,事故科取证时,对被告的自行车进行了检验,证实该车丝毫未损,未与原告发生剐蹭或撞击,原告跌倒是其自身原因或其他被告未知原因所致,故被告对原告所谓受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正确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的前提。出警未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仅凭监控视频进行推断,这未免太有些草率,经不起历史的检验和科学的分析判断。大家都知道,监控探头有死角,而且时间长不清晰会造成影像模糊等;另外,该摄像头是否经过年检,如果没有,其所摄内容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将视频所推断的结论作为诉讼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责任,不足以服人且有悖证据规则。第三,事情发生以后,由于被告年幼没有社会经验且其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为原告支付治疗费600余元,被告本想息事宁人,吃亏人常在的心理进行了调解,但原告并不理解,因此被告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第四,事情发生后,原告的妻子极其儿子到被告所在学校进行围堵、恐吓、诽谤被告,并通过电话谩骂被告,严重干扰了被告的学习和生活。对此,被告保留对其控诉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由于原告的损害并非被告所致,因此不做评论,但以常人同情的眼光看,还是觉得其不合理、不合法、真的不多,虚的不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9时30分,被告付世雨驾驶自行车沿人民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霍家村路西50米向北下道时,与原告牛玉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两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世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玉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先到安阳地区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脑外伤综合症,支付费用769.3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12.62元,后又于2013年10月31日到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5出院,支付医疗费1732.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牛保峰1人护理,牛保峰称其系足疗技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其在建筑工地上做饭,每天工资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付世雨的法定代理人称在事故发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7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认被告付世雨的法定代理人向其支付医疗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牛玉昌系农业户口,被告付世雨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地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通信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存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付世雨驾驶自行车与原告牛玉昌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事实,以及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付现林、郭现云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共计37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0天为60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20天为1613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30天计算,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30天为706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的次数及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30元、存车费30元、修车费200元,有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未进行伤情、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通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其医疗费4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400元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世雨的法定代理人付现林、郭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玉昌医疗费37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06元、护理费1613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30元、存车费30元、修车费200元,共计7192.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元,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792.96元。
二、驳回原告牛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牛玉昌负担32.5元,被告付世雨的法定代理人付现林、郭现云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炎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香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