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中兴弘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胡万成、李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河南中兴弘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龙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万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风清(系被告胡万成的妻子),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河南中兴弘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龙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万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风清(系被告胡万成的妻子),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河南中兴弘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胡万成、李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兴弘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成、李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兴弘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和2010年5月1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累计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从借款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妻不但拖延不还款,还躲避不见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胡万成、李风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0年5月11日被告因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胡万成多次催要还款,被告胡万成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胡万成与被告李风清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2011)北民一初字第46号判决书1份、(2012)安民再终字第83号判决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万成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胡万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胡万成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万成偿还300000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借的200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借的10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胡万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万成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兴弘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李风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7820元,由被告胡万成、李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