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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亚飞诉卢岗平、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牛亚飞,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牛彦军(系原告的父亲),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牛亚飞,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牛彦军(系原告的父亲),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岗平,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发治,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牛亚飞诉被告卢岗平、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亚飞的法定代理人牛彦军、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卢岗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治,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亚飞诉称,2012年12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在老107国道10KV空23号油厂028号线杆处,被告卢岗平驾驶豫EGJ80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卢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岗平、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7033.5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50元、车损950元、复印费60元、后续治疗费601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除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赔偿52643.56元。
被告卢岗平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其他意见同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的赔付金额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超出部分同意按60%或者70%比例承担责任,因此事故造成的车上乘客受伤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我公司垫付了6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承担,另外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从诉状中牛亚飞是学生,并且是1996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刚满16岁,对于误工证明应属于虚假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应该加盖财务公章,且没有月工资单,不能证明月工资为3400元。电动车损失是单方委托,损失金额过高,同意按300元处理,复印费票据时二联单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发表质证意见,营养费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公交公司职工被告卢岗平驾驶豫EGJ80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行驶牛亚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牛亚飞及豫EGJ80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学敏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二第4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亚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牛亚飞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3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5663.56元。出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此次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牛彦军1人护理,提供误工证明1份,证明月工资3400元/月,但未提供前6个月工资清单。原告单方提起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果不服。2013年11月10日,经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牛亚飞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经公交公司申请对原告牛亚飞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亚飞左肩部构成伤残;出具了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3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再次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010.19元。出院医嘱为:1、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勿提重物;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牛亚飞第二次住院,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提供证明1份,证明其于2013年6月2日开始在安阳市北关区明锐电子科技经营部上班。提供安阳市绿野职业培训学校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系该学校2012级学生,现已毕业,但该证明未注明毕业时间。原告单方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小鸟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50元,但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只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300元。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复印费60元,但未提供原件。
另查明,豫EGJ80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公交公司,被告卢岗平系该公司职工,发生此次事故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已向原告牛亚飞支付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岗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牛亚飞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卢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亚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卢岗平作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故本次事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牛亚飞的损害结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公交公司应按照8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牛亚飞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为216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3天为159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3天为53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第一次住院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仅提供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清单,且该证明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为45120元/年,计算18天为2225.1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为33936元/年,按1人计算53天为4927.69元元;交通费酌定为53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为350元;上述费用合计31826.5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30元、误工费2225.1元、车辆损失费350元、护理费4927.69元,共计18032.79元。剩余医疗费116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共计13793.75元,由公交公司按照80%责任予以赔偿11035元,扣除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实际需赔偿原告牛亚飞医疗费6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亚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8032.79元;
二、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亚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35元;
三、驳回原告牛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10元,原告牛亚飞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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