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杨树堂,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军,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树堂诉被告李艳军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堂诉称,2013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艳军无证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豫EY23221小轿车沿光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杨树堂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5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军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21天,目前仅医疗费已支出11105.20元,医嘱建议至少12周内支具保护,陪护二人,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艳军赔偿原告杨树堂医疗费11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637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60元、电动车损失55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39612.2元。 被告李艳军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了原告杨树堂1500元,原告杨树堂诉称的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用、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或过高或费用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艳军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豫EY23221小轿车沿光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杨树堂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1-5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树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撕脱骨折;2、左侧髌骨撕脱性骨折。2013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9565.2元。出院医嘱为:1、切口保持清洁干燥;2、术后患肢至少12周支具保护;3、术后至少12周患肢不负重;陪护2人;4、术后1、2、3、6月及一年来院复查,视情况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注意休息;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5月12日,原告自愿撤回伤残鉴定。原告提供发票1张,证明其购买膝关节限位矫形器一副花费1300元;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花费15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二联单1张,证明购买卫生器具花费19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提供工资清单4张、安阳市纺织品公司豆腐营商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月工资3879元,但误工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电动车维修单据1张、提供维修发票6张,证明其维修电动车花费550元,但其提供的维修单据未能加盖公章。原告张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人员2人,主花费护理费共计10500元,但其仅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3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元。 另查明,豫EY23221车辆系被告李艳军购买他人车辆,购买后未过户,也未对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豫EY23221车辆的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矫形器票据、卫生器具票据、拐杖票据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工资单、护理人员何建新、史红芹、张梅的护理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发票,以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军无证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杨树堂相撞,造成原告杨树堂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树堂无责任。由于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李艳军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杨树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杨树堂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共计9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状况、实际误工天数确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术后至少12周支具保护以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3个月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树堂的误工费为5599.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出院医嘱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3个月,按2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52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买膝关节限位矫形器费用1300元、拐杖费用1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属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10元;原告主张购买卫生器具花费19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杨树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154.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654.7元; 二、驳回原告杨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杨树堂负担239元,由被告李艳军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