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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秀花诉孙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段秀花,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伟,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段秀花,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伟,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段秀花诉被告孙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刚、被告孙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秀花诉称,2013年11月26日9时10分许,被告孙志伟驾驶豫ESH566号小型轿车沿红旗路安蔬大酒店门前由东向南上道时,与原告段秀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段秀花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段秀花无责任。后查明孙志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保,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00元,造成损失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电动车损失总计4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志伟、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090.44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6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920元等,原告方主张3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志伟赔偿。
被告孙志伟辩称,对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费用清单,怀疑原告存在过度治疗,超出事故范围进行检查和治疗。对原告的误工费也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护理费用过高,无医保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收入已超缴纳个人所得税限额,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购车价格不是车损价格。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也不应支持。被告孙志伟已支付原告损失3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加盖公章,有异议。原告用药清单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395.04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计算,误工费应按15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9天。交通费要求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电动车损失不应超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9时10分许,被告孙志伟驾驶豫ESH566号小型轿车沿红旗路安蔬大酒店门前由东向南上道时,与原告段秀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段秀花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段秀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段秀花被送入安阳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共计9090.44元。其中,包括治疗糖尿病花费医疗费395.04元。出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2、注意休息。此次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景守亮和陈丑妮护理,原告提供误工证明2份,证明其丈夫景守亮为溧阳市汽车修配厂吊车司机,月工资6000元,但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证明陈丑妮为安阳市华医堂医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需两人同时护理的相关证明。原告提供其为河南诚信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700元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电动车购车二联单1份,证明电动车购买价格为1920元,但未提供该电动车损坏维修发票。被告孙志伟已向原告段秀花赔偿损失3000元。
另查明,豫ESH56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志伟,发生此次事故时,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行车证,被告孙志伟提供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志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段秀花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志伟应对原告段秀花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志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秀花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门诊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为9090.44元。但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花费的医疗费395.04元,故本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天为2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的实际情况,按10元/天,计算20天为2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二人护理,故对其要求2人护理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本院确定为原告丈夫景守亮1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景守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6000元/月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按原告丈夫景守亮1人护理,计算9天为1095.31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的工资1700元/月的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以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的实际情况,计算20天为1133.33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为35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9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944.04元。扣除被告孙志伟已经赔付被告段秀花的3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8944.04元。为避免诉累,被告孙志伟向原告赔付的3000元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944.04元(其中,赔付原告段秀花8944.04元,赔付被告孙志伟3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志伟负担219元,原告段秀花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