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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诉安阳市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合木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张立,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安阳市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金,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张立,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安阳市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金,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庆军,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安阳市合木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男,1975年9月30日,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保健,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立诉被告安阳市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野房地产公司)、安阳市合木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木佳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被告辽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金,被告合木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陈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诉称,2014年2月3日中午,被告开发的位于平原路与安漳路交叉口西南角“桂花苑”小区热力站内一级管网过滤器爆裂,造成大量热水泄露,将原告在内的多辆停放在地下车库内汽车浸泡。经检查确认系被告使用劣质产品所致。事故发生后,小区物业与被告互相推脱,对于原告及他人维修车辆造成的损失至今不予赔偿,以致形成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前期修车损失共计2860元;2、确认后期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野房地产公司辩称,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属于安阳市辽野房地产公司所有,对于已购买地下车库、车位的业主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在我公司所有的车库、车位不听劝阻乱停放的车辆出现的任何损害事件,我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没有在我公司购买车库,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木佳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系热力站内使用劣质产品导致,我公司不是开发建设单位和产品供应站和施工者,不是地下车库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也未参与过漏水部位保修、维修等关于供暖的所有事宜,不应负管理责任。损害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联系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方,并投入抢险进行抽水,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是安阳市平原路桂花苑小区的业主;被告辽野房地产公司是该小区及小区内热力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被告合木佳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1月25日,合木佳物业公司张贴提示,告知该小区业主春节期间地下车库临时开放。2014年2月3日中午,该小区热力站内的一级管网过滤器爆裂,泄露大量热水,原告张立停放在该小区地下车库的豫EB0635号车辆被淹。事故发生后,张立在龙安区豫信佳汽车装饰行维修该车辆,支付修车费用28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立提供的管网爆裂照片、物业公司告示、行车证、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被告辽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通知单、车辆临时通行证、巡防服务合同及发票、车库车位名单、商品房预售合同、接警记录,被告合木佳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房管局的宣传手册、物业管理条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4日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辽野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安阳市平原路桂花苑小区的地下车库具有产权,故无论该小区的业主是否购买地下车库,辽野房地产公司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的热力设施发生故障后对停放于地下车库中的车辆造成损害的,辽野房地产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张立要求辽野房地产公司赔偿受损车辆的前期维修费用2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立所称的车辆后期损失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张立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合木佳物业公司虽通知地下车库春节期间临时开放,但原告张立无证据证明合木佳物业公司对其停放的车辆收取费用,故合木佳物业公司并无收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张立要求合木佳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2860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