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张萍,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斌,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文化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郝爱英,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林,男,汉族,该院副院长。 原告张萍诉被告刘晓斌、被告一五一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炎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刘晓斌的委托代理人许中伟、被告一五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李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萍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刘晓斌以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的名义同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由双方合作设立“康复诊疗中心”。2011年6月1日,原告与刘晓斌签订了《安阳市一五一医院康复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晓斌将其名下的10%的股权以四十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正式成为本科室的股东之一。2012年6月2日,刘晓斌授予张爱军办理其与安阳一五一医院合作经营的一切相关事宜。2012年6月17日,张爱军代表刘晓斌与安阳一五一医院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解除了2011年5月13日安阳一五一医院同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重新签订了单纯的“康复训练室”合作协议书,对合作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3日,张爱军代表刘晓斌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刘晓斌将康复训练室所属的康复器材、中药,包括康复训练室五年经营权一并折价三十五万元整,一次性转让给原告,依清单移交物品时,双方需在接受单上签字,同时一次性交付三十五万元的转让费从原告股权中扣除,同时把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章和安阳鑫源百货供应站印章交给原告,双方以前所签股权投资协议书在此协议生效时作废,相关投资协议书事项双方互不追究。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装修、添加设备、购进药品,聘请人员。在投入资金以后,案外人王瑞红到康复训练室将原告康复训练室的所有设备强行拉走,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和刘晓斌对此置之不理。现原告要求刘晓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一五一医院一再阻止且张贴封条,并停水停电,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经济遭受巨大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的相关规定,合同不能履行,应当由不能履行的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晓斌的先合同义务未实际履行,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的阻止,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对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90217.2元,停业损失待鉴定后追加;3、责令被告刘晓斌退还股金7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晓斌辩称,1、2012年9月23日,原告张萍与被告刘晓斌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按协议进行了相关手续的交接,原告也明确说明其在签订协议后对康复训练室进行了装修,购置药品,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张萍要求被告刘晓斌退还股金7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9月23日协议书第四条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在作出股权转让时,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张萍要求的74000元款项,待被告与安阳一五一医院的诉讼结束执行完毕后,由被告刘晓斌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目前被告与一五一医院的诉讼处于执行中。 被告一五一医院辩称,1、被告一五一医院和原告张萍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既无约,就不存在违约和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一五一医院根本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6月17日,被告一五一医院和被告刘晓斌的代表张爱军签订有一五一医院“康复训练室合作协议”,刘晓斌存在严重违约、毁约行为。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晓斌没有给一五一医院缴纳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原则中第2项的规定和结算方式中第(3)项的规定,造成他方利用我院来经营盈利,被告一五一医院为被告刘晓斌赔钱缴纳水、电费之状况,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下去。3、2012年9月23日,原告张萍与被告刘晓斌的代表张爱军在未经被告一五一医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本案被告刘晓斌是在没有告知一五一医院,并未获得一五一医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在“康复训练室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张萍的,更为违法的是,被告刘晓斌又私自将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的公章与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的公章一并交予了原告张萍,其行为侵犯了一五一医院的自身权益,彻底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张萍与被告刘晓斌的代表张爱军擅自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4、被告一五一医院并未给原告张萍贴封条、停水、停电。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刘晓斌以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的名义与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设立“康复诊疗中心”,并约定刘晓斌在一五一医院的统一管理下开展诊疗工作,合作项目由刘晓斌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1年6月1日,刘晓斌与原告张萍签订了《安阳市一五一医院康复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晓斌将其名下的10%的股份以四十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正式成为本科室的股东之一。2012年6月17日,张爱军代表刘晓斌以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的名义与安阳一五一医院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011年5月13日安阳一五一医院与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终止,双方执行本协议。2012年9月23日,张爱军代表刘晓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刘晓斌将康复训练室所属的康复器材、中药,包括康复训练室五年经营权一并折价三十五元整,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双方以前所签股权投资协议书在此协议生效时作废,相关投资协议书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原告的五万元与二点四万元款项,等刘晓斌与安阳一五一医院诉讼结束执行完毕后,由刘晓斌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刘晓斌与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的诉讼目前正在执行阶段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萍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案的案由不宜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应定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晓斌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认可,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晓斌有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晓斌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其违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一五一医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一五一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其违约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晓斌退还其股金74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已约定等刘晓斌与安阳一五一医院诉讼结束执行完毕后,由刘晓斌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刘晓斌与安阳一五一医院的诉讼还在执行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4元,减半收取4722元,由原告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炎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郭香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