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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五平诉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西梁贡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号 原告郜五平,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关彧,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西梁贡村委会。 原告郜五平诉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号
原告郜五平,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关彧,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西梁贡村委会。
原告郜五平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西梁贡村委会(以下简称西梁贡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郜五平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梁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五平诉称,2007年5月被告为修建村内道路及其他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修路,建围墙等,同年9月工程结束,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款项57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还款370000元,2011年5月还款85000元,2012年还款40000元,尚余77700元未付,原告为被告修路及其他工程,都是垫付资金,原告为此借他人款项,至今任未还清,并继续支付他人借款利息,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平整场地费、押金等款项余额77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69317.6元(利息按1.2分/每月)。
被告西梁贡村委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为修建村内道路及其他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57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还款370000元,2011年5月还款85000元,2012年还款40000元,尚余77700元款项未予支付。原告提供西梁贡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欠到郜五平工程款、平整场地、围墙、青苗、押金、审计、招商引资费、工资等共计:伍拾柒万贰仟柒百元整。(注:已付款伍万元整)西梁贡村委会(盖章),2008年1月25日。该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村内道路及其他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尚余77700元款项未予支付是本案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款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700的款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西梁贡村委向其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应从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西梁贡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五平77700元款项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郜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原告郜五平负担3431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西梁贡村委会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舒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