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827号 原告郭俊霞,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蔡贵平,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俊霞诉被告蔡贵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郭俊霞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贵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霞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蔡贵平于2012年1月19日与原告协议离婚。当时协议书“位于洹滨北路50号院2号楼3单元501号房产(含附属车库),豫EFD215轿车均归女方所有,此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共同遵守”,(有离婚协议书为证),并且被告蔡贵平说好过完春节后去办过户手续。然而正月初六被告蔡贵平因有生意上的事走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蔡贵平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蔡贵平以多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蔡贵平拒不办理。原告郭俊霞要求被告蔡贵平,把位于洹滨北路50号院2号楼3单元501号的共有权过户给郭俊霞,并把豫EFD215车过户给郭俊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被告蔡贵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纱厂路洹水湾花园2号楼3单元5层东户房产(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集字第私00070744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郭俊霞,共有权人为被告蔡贵平;豫EFD215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蔡贵平。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述载明:位于洹滨北路50号院2号楼3单元501号房产(含附属车库)、豫EFD215轿车归原告郭俊霞所有。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即安阳市北关区纱厂路洹水湾花园2号楼3单元5层东户房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上述房产及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依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机动车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离婚协议,协助其将位于洹滨北路50号院2号楼3单元501号的房产(含附属车库)、豫EFD215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郭俊霞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洹滨北路50号院2号楼3单元5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集字第私00070744号)过户到原告郭俊霞名下; 二、被告蔡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郭俊霞将其名下的豫EFD215号轿车过户到原告郭俊霞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贵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