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路金花,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军旌驾驶员职业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强星(又名苏鹏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金花诉被告安阳军旌驾驶员职业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金花、被告安阳军旌驾驶员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金花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分计算。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本金,并出具了6000元的收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安阳军旌驾驶员职业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对100000元的借款和6000元的还款予以认可,但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路金花壹拾万元正。苏强星,2013年7月2日。”该借条盖有安阳市军旌驾驶员职业培训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本金,并出具了6000元的收据。被告尚欠原告94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偿还原告6000元本金并出具了1张收据,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2分计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军旌驾驶员职业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金花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路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阳军旌驾驶员职业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