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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书琴诉廉炳刚离婚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邱书琴,女,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廉炳刚,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书琴诉被告廉炳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邱书琴,女,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廉炳刚,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书琴诉被告廉炳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书琴、被告廉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书琴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家。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爱好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1999年起经济分开,从2007年起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还存在恶意谩骂和侮辱人格的行为,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并未有所改变,变本加厉。并于2014年2月8日将原告右手无名指掰成骨折,将原告的乒乓球拍扔进安阳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阳市健康路15号院7号楼1单元304号房产一套,原告自愿放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一半的暖气初装费和改装费3100元,并支付原告无名指骨折医疗费和乒乓球拍的费用2000元,合计为5100元的费用。
被告廉炳刚辩称,2012年以来,原告接收别人馈赠的礼物,打球入魔,经常不回家,并以打球名义在不同时间段分别与两人同行。被告近两年患有严重的糖尿病,视力急剧下降,血糖急剧升高,需要就医,需要大量资金和护理,两人离婚后会给儿子、孙子带来终生痛苦。且原、被告结婚已36年,至今仍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未破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有两处共同财产,分别是原告的铁西二百货公司家属院6号平房和被告的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15号院7号楼1单元304号房屋。铁西二百货公司家属院6号平房已经被原告出售,出售房屋所得及资金去向不清楚,所以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15号院7号楼304室的住宅应当为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书琴与被告廉炳刚于1976年12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廉锋,现已成家。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15号院7号楼1单元304号房屋一套,原告自愿放弃该夫妻共同财产,自愿放弃一半的暖气初装费及改装费、无名指骨折医疗费、乒乓球拍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邱书琴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明信一份、(2013)北民二初字第235号判决书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15号院7号楼1单元304号房屋一套,因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故本院确定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15号院7号楼1单元304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一半的暖气初装费和改装费、无名指骨折医疗费、乒乓球拍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书琴与被告廉炳刚离婚;
二、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15号院7号楼1单元304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廉炳刚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书琴、被告廉炳刚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