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赵爱云,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岩(系赵爱云儿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杰,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爱云诉被告张德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云的委托代理人赵岩、荣巧丽,被告张德杰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爱云诉称,2013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张德杰驾驶豫GM7697号面包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戏院街交叉路口时,与赵爱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斑马线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德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颞硬膜下血肿,右颞顶头皮裂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1657.31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16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133元、护理费11982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05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42元,共计47130.31元。 被告张德杰辩称,被告张德杰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不构成逃逸,也曾去医院看望原告,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张德杰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德杰驾驶豫GM7697号面包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戏院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赵爱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斑马线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德杰弃车逃逸。2013年12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爱云无责任。原告赵爱云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4日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硬膜下血肿;3、右颞顶头皮裂伤。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1271.03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头部切口清洁;3、定期复诊,定期复查头颅CT。原告提供安阳市文峰区方正彩印制版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以及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清单1份,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岩护理,并提供安阳市文峰区方正彩印制版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以及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清单1份,证明赵岩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损失,但该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提供CT检查单据1份、药费单据1份,证明花费CT检查费280元、药费107.2元,但该CT单据、药费单据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原告提供停车费单据1份,证明花费停车费4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发票。原告提供安阳市专宝捷道路抢险救援队出具的130元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花费施救费13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杰已向原告赵爱云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 另查明,豫GM7697号面包车长安牌轿车所有人系牛召阳,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户籍证明,被告张德杰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张德杰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杰赔偿。原告赵爱云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1271.03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出院医嘱予以确定,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0天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状况、实际误工天数确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7个月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评定准则》计算150天,原告赵爱云的误工费用为9204.6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4个月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和住院治疗期限,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989.1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电动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3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42元,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花费停车费42元,故其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CT检查费280元、药费107.2元,但其提供的CT单据、药费单据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故其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494.8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04.67元、护理费1989.11元、交通费25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施救费130元,共计21873.78元。由被告张德杰支付原告医疗费1271.0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2621.03元。因被告张德杰为原告赵爱云垫付费用5000元,故扣除被告张德杰应向原告支付的2621.03元,尚余2378.97元应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1873.78元中予以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9494.81元。为避免诉累,该2378.9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张德杰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爱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873.78元(其中赔偿原告赵爱云19494.81元,支付被告张德杰垫付的费用2378.97元); 二、驳回原告赵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去》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爱云负担176元,被告张德杰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