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赵起,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智利娜,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赵起诉被告智利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被告智利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期间通过电话联系认识,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迷信、性格暴躁。原告是家里的长子,和其父母、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被告结婚后经常与原告的母亲、妹妹发生矛盾,致使家庭关系很紧张,原告在劝说被告无效的情况下,曾向被告协商协议离婚,而被告不同意。其在2014年6月份,被告将原告的妹妹告上法庭,并且离家出走,加剧了矛盾,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在结婚时给被告的费用1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所需的一切费用。 被告智利娜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把结婚前我买的电视机、冰箱折成现金及8500元返还给被告。如果不返还给被告,那就将厂房、汽车折成现金分一半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赵起与被告智利娜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是并未达到我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如果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起与被告智利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