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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少民初字第14号 原告许舒然,男,200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艳玲(系许舒然母亲),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金金,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卫兵,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许舒然诉被告许卫兵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许舒然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舒然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金、被告许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舒然诉称,被告许卫兵系原告父亲,2007年2月8日,原告母亲吴艳玲与被告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婚生子许舒然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包括学费、生活费、医药费),抚养费每季度付一次,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号前付清,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但从2007年2月至今,被告只分两次支付过原告9000元的抚养费,现仍拖欠原告12000元的抚养费还未支付。其次,近年来物价水平不断提高,生活等抚养费也相应提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2月至2014年2月未支付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起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 被告许卫兵辩称,原告诉求的2007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抚养费12000元,被告在2007年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已经支付给原告母亲。2007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曾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方式给原告共计10000元抚养费。因此,被告不拖欠原告2007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变更,被告认为自己收入低微,每月工资尚达不到所在行业的最低标准,且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又再婚,组成新的家庭后,被告还抚养有两个女儿,家庭负担大。因此,原告要求每月1000元抚养费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2月,原告母亲吴艳玲与被告许卫兵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许舒然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包括学费、生活费、医药费),抚养费每季度付一次,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号前付清,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2007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000元,现仍有12000元抚养费未支付。被告主张2007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现就读于安阳市豆腐营小学四年级,另被告许卫兵现已再婚,并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簿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工资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现被告虽与原告母亲离婚,但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父亲,仍应对原告尽到抚养、教育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明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抚养费后,其余12000元抚养费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2000元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完全支付抚养费到2014年2月份,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物价水平不断提高的实际情况,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经不能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本院酌定从2014年3月份起被告许卫兵每月承担原告许舒然抚养费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舒然抚养费12000元; 二、被告许卫兵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许舒然抚养费250元增加为4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许舒然过高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去》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许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 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