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霍志超,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保连,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志超诉被告许保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许保连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许保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志超诉称,原告购买了位于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南2巷5排4号的房屋一处,并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被告许保连与其二子住入,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不腾房,现原告无房居住,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腾出属于原告的房屋(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南2巷5排4号);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保连辩称,第一、原告霍志超所诉的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是以欺诈的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将另行通过法律诉讼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霍志超为位于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南2巷5排4号的房屋办理了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所有权证书,该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霍志超,房屋坐落城关镇精忠路南2巷5排4号,霍志超单独所有。2013年4月15日至今,被告居住在该房屋中。被告认为,诉争房屋是其出资购买的,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还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许保连以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且其已在本院提起诉争房屋确权纠纷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当日,本院作出(2013)汤城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汤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许保连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许保连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1日,安阳市中院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驳回许保连上诉,维持(2014)汤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所有权证书可以证实,位于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南2巷5排4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霍志超,现被告许保连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要求其腾出房屋,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归其所有,而拒绝腾房的辩解理由,因(2014)汤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许保连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保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保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出原告霍志超所有的位于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南2巷5排4号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保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燕艳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