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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平军诉王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陆平军,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平,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陆平军诉被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陆平军,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平,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陆平军诉被告王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平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因开设酒店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也无闲资金,就用自己的银行卡为被告透支了3万元现金交于被告,并约定2013年4月25日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无钱归还,又请求原告将银行3万元透支办成分期业务。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原告5400元银行利息及办分期业务手续费,本金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文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因开设酒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透支30000元借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陆平军现金三万元整(小写:30000元),定于2013年4月25日还清,特立此字据。王文平,手机:13837258080,2013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后原告应被告请求将3万元透支款办成分期偿还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业务所需的5400元利息及分期业务手续费后,借款3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业务所需的5400元利息及分期业务手续费,属于该笔借款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30000元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平军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