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龙安区马投涧乡卫生院院长靳某某送的1000元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2012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靳某某送的1000元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2012年中秋节前,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靳某某送的1000元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靳某某送的1000元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2013年中秋节,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靳某某送的1000元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以上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五次共收受靳某某购物券价值共计5000元,在工作中对靳某某进行照顾。 2、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家收受龙安区龙泉镇卫生院院长宋某某送的羊一只,在中华路附近的一个饭店里收受宋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宋某某进行照顾。 3、2012年春节前,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龙安区东风乡卫生院院长侯某某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在工作中对侯某某进行照顾。 4、2012年8月份左右,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龙安区政府办公楼5楼楼梯间收受张某某送的2000元华联超市购物卡,帮助张某某爱人解决工作问题。 5、2012年9月份,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龙安区彰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朱某某送的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在工作中对朱某某进行照顾。 6、2012年春节,李某某在家中收受龙安区康源门诊部负责人侯某甲送的现金1000元;2012年中秋节,李某某在家楼下收受侯某甲送的现金1000元;2013年春节,李某某在家楼下收受侯某甲送的现金1000元;2013年中秋节,李某某在家楼下收受侯某甲送的现金2000元;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家楼下收受侯某甲送的现金5000元。以上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五次收受侯某甲送的现金共计10000元,对侯某甲的诊所进行照顾。 7、2012年10月份,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中路某某火锅店门口收受龙安区龙泉镇陈家坡村卫生所负责人张某甲送的现金3000元,在张某甲成立村卫生室办证时帮忙照顾。 8、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借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龙安区卫生局催要工程款之机,在安惠苑南门附近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某送的储值2000元的新天地消费卡一张、储值2000元的天之瑶洗浴卡一张。 9、2012年中秋节前,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安阳市协和医院负责人陈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 10、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安阳协和医院负责人陈某甲送的现金1000元;2013年中秋节,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陈某甲送的现金1000元;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陈某甲送的现金1000元。以上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陈某甲现金共计3000元。 11、2014年春节后,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李某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12、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安阳市灯塔医院院长缑某某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13、2011年11月份,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家中收受龙安区文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牛某某送的价值10100元的索尼电视一台;2012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前,李某某四次在办公室收受牛某某送的500元购物卡各一张,价值共计2000元;2013年8月份,李某某在家中收受牛某某送的价值360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以上,李某某收受牛某某财物价值共计15700元,在工作中对牛某某进行照顾。 14、2013年1月份,李某某在龙安区卫生局门口附近,收受华润安阳医药公司业务员张某甲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在龙安区卫生局附近收受张某甲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安阳市中华路中华桥附近收受张某甲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以上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张某甲送的购物卡共计3000元,工作中对张某甲进行帮助。 15、2012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河南玉清医药公司工作人员邢某某送的储值1000元的购物券一张;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安阳县疾控中心附近,收受邢某某送的1000元的购物券;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邢某某送的1000元购物券。以上,以上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邢某某送的购物券共计3000元,工作中对邢某某进行帮助。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至2014年间,多次收受靳某某等人财物价值共计55700元,并据为己有。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2、3起,宋某某、侯某某母亲各自去世后,李某某各还1000元的礼金;起诉书指控第6起李某某2014年春节前,收受侯某甲的5000元钱,李某某于2014年春节后已退还;起诉书指控第13起李某某收受牛某某所送索尼电视机一台后,回赠牛某某3箱圣坊酒,4条中华烟,共计8000元;2012年或2013年牛某某创建示范中心时,李某某赠给牛某某一台电脑;牛某某送给李某某本案一台苹果平板电脑时,李某某回赠给牛某某女儿一个棕色皮箱,价值2000多元。综上,双方是相互馈赠,而非行贿受贿。另辩护人郭东方辩称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到区纪委交代自已的问题,并主动上交的赃款,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任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党组书记,2011年1月14日以来任该局局长,2011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某利用对辖区医疗单位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辖区医疗单位靳某某等人财物价值共计55700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前,李某某自行退还侯某甲5000元,向纪检部门退出涉案财物44200元;2014年5月12日李某某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审理期间,退出非法所得6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卫生院院长靳某某送的1000元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2012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靳某某送的1000元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2012年中秋节前,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靳某某送的1000元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靳某某送的1000元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2013年中秋节,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靳某某送的1000元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以上李某某五次共收受靳某某购物券价值共计5000元,在工作中对靳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五次共收受靳某某购物券价值共计5000元,在工作中对靳某某进行照顾。证人靳某某证言为了让李某某在工作上能给予照顾,其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五次共送给李某某购物券价值共计5000元。 (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华路附近的一个饭店里收受宋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宋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春节前,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家收受龙安区龙泉镇卫生院院长宋某某送的羊肉,在中华路附近的一个饭店里收受宋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宋某某进行照顾。证人宋某某证言其为了让李某某在工作中对其进行照顾2013年春节前向李某某送去羊肉,并在中华路附近的一个饭店里送给李某某现金1000元。 (三)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龙安区东风乡卫生院院长侯某某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在工作中对侯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春节前,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龙安区东风乡卫生院院长侯某某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证人侯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前,为了让李某某在工作中对其予以照顾,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券。 (四)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龙安区政府办公楼5楼楼梯间收受张某某送的2000元华联超市购物卡,帮助张某某爱人解决工作问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8月份左右,其利用职务之便,在龙安区政府办公楼5楼楼梯间收受张某某送的2000元华联超市购物卡,帮助张某某爱人解决工作问题。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8月份左右,其在龙安区政府办公楼5楼楼梯间送给李某某2000元华联超市购物卡,让李某某帮助解决其爱人工作问题。 (五)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龙安区彰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朱某某送的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在工作中对朱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9月份,其在办公室收受龙安区彰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朱某某送的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在工作中对朱某某进行照顾。证人朱某某证言2012年9月份,为了让李某某在工作中对其照顾,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六)2012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收受龙安区康源门诊部负责人侯某甲送的现金1000元;2012年中秋节,李某某在家楼下收受侯某甲送的现金1000元;2013年春节,李某某在家楼下收受侯某甲送的现金1000元;2013年中秋节,李某某在家楼下收受侯某甲送的现金2000元;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家楼下收受侯某甲送的现金5000元,于2014年3月份,归还侯某甲现金5000元。以上李某某五次收受侯某甲送的现金共计10000元,对侯某甲的诊所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中共安阳市龙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李某某的谈话记录:2012年-2014春节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五次收受侯某甲送的现金共计10000元,对侯某甲的诊所进行照顾,2014年3月份因得知卫生系统被查处而退还侯某甲5000元。证人侯某甲证言2012年-2014春节期间,为了让李某某在工作上给予照顾,五次送给李某某10000元,2014年3月份,李某某退还其5000元。 (七)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中路某某火锅店门口收受龙安区龙泉镇陈家坡村卫生所负责人张某甲送的现金3000元,在张某甲办理村卫生室证照时帮忙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10月份,其在安阳市文峰中路某某火锅店门口收受龙安区龙泉镇陈家坡村卫生所负责人张某甲送的现金3000元,在张某甲办理村卫生室证照时帮忙照顾。证人张某甲证言2012年10月份,为了让李某某在其村卫生室办证时帮忙照顾,在安阳市文峰中路某某火锅店门口送给李某某现金3000元。 (八)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借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龙安区卫生局催要工程款之机,在安惠苑南门附近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某送的储值2000元的新天地消费卡一张、储值2000元的天之瑶洗浴卡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春节前,其借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龙安区卫生局催要工程款之机,在安惠苑南门附近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某所送储值2000元的新天地消费卡、洗浴卡各一张。证人梁某某、梁瑞海证言2014年春节前,为了让龙安区卫生局能尽快给其公司结算工程款,在安惠苑南门附近送给李某某储值2000元的新天地消费卡、天之瑶洗浴卡各1张。 (九)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安阳市协和医院负责人陈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中秋节前,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安阳市协和医院负责人陈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证人陈某甲证言2012年中秋节前,为了能让李某某在每年许可证初审等方面帮忙照顾,其与陈某某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1000元。 (十)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安阳协和医院负责人陈某甲送的现金1000元;2013年中秋节,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陈某甲送的现金1000元;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陈某甲送的现金1000元。以上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陈某甲现金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至2014年春节前,其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陈某甲现金共计3000元。证人陈某甲证言为了让李某某能在工作予以帮忙照顾,其于2013年至2014年春节前,三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3000元。 (十一)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李某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春节后,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李某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证人李某证言为了能让李某某在工作上对其单位予以照顾,2014年春节后,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十二)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安阳市灯塔医院院长缑某某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春节前,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安阳市灯塔医院院长缑某某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证人缑某某证言为了让李某某对其所在单位新农合工作帮忙照顾,2014年春节前,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十三)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家中收受龙安区文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牛某某送的价值10100元的索尼电视机一台;2012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前,李某某四次在办公室收受牛某某送的500元购物卡各一张,价值共计2000元;2013年8月份,李某某在家中收受牛某某送的价值360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以上,李某某收受牛某某财物价值共计15700元,在工作中对牛某某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8月份,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龙安区文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牛某某财物价值共计15700元,在工作中对牛某某进行照顾。证人牛某某证言为了让李某某在工作上给予照顾,其于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送给李某某价值15700元的财物。 (十四)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龙安区卫生局门口附近,收受华润安阳医药公司业务员张某甲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在龙安区卫生局附近收受张某甲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安阳市中华路中华桥附近收受张某甲送的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以上,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张某甲送的购物卡共计3000元,工作中对张某甲进行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华润安阳医药公司业务员张某甲送购物卡共计3000元,在工作中对张某甲进行帮助。证人张某甲证言为了让李某某在工作上给予帮助,2013年1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期间,其送给李某某购物卡共计3000元。 (十五)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河南玉清医药公司工作人员邢某某送的储值1000元的购物券一张;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安阳县疾控中心附近,收受邢某某送的1000元的购物券;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邢某某送的1000元购物券。以上,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邢某某送的购物券共计3000元,工作中对邢某某进行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玉清医药公司工作人员邢某某购物券共计3000元,工作中对邢某某进行帮助。证人邢某某证言为了与李某某搞好关系,2012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其分三次送给李某某共计3000元购物券。 综合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大常委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李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任卫生局党组书记、2011年1月14日任卫生局局长。龙安区卫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龙安区卫生局机构类型机关法人。龙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记录证明2014年3月24日李某某在接受纪委谈话时讲到在得知卫生系统被查处后,李某某怕自己出问题,于纪委谈话的前几天将侯某甲送李某某的5000元钱退还给了侯某甲。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办案证明、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3月份,收到群众举报反映李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同年3月21日对李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依法进行初查,同年3月25日对李某某以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2014年3月26日决定对李某某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4年5月12日,李某某到龙安区检察院投案,在讯问中交待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安阳县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对李某甲、于2014年3月19日对董某受贿罪立案决定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对靳某乙、于2014年3月3日对张某乙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立案决定书证明卫生系统人员被立案侦查情况。另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工作者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其收费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被立案查处后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构成自首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2起、第3起、第13起系双方相互馈赠,不应构成受贿的理由,与李某某供述及证人宋某某、侯某某、牛某某证言证实相关人员给李某某所送钱财是基于为了让李某某在工作中予以照顾,且宋某某、侯某某证言证实其母亲分别去世后,李某某分别上礼200元、300元,与其给李某某送礼无关;牛某某证言另证实2012年其创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时是借用李某某电脑一部,其送给李某某一台索尼电视机后,李某某借用车辆而留到后备箱烟和酒,与送李某某电视无关。另李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女儿上大学牛某某送给李某某一台苹果平板电脑时,李某某回赠价值相当的棕色皮箱,双方系相互馈赠的理由,虽辩护人提供证人牛某某、卢某某证言及相关票据证明回赠包价值2860元且为棕色的事实,但与我院核实证人牛某某证言及牛某某提供照片证明李某某给牛某某女儿买拉杆箱为粉色而非棕色,与李某某提供证据证明的皮箱并非同一物;经核实证人卢某某,卢某某陈述案发前其听李某某讲牛某某送给李某某一台电视机,李某某表示回赠牛某某烟、酒;审理期间,其听李某某讲牛某某女儿上大学时,给牛某某女儿所买拉杆箱为棕色,价值3000元左右,但并未看到实物,另听牛某某讲借用李某某一台电脑至今未还。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受他人财物后,虽也给予他人财物,但行贿人均明确讲到向李某某送去财物与让李某某给予工作上帮助无联系,且向李某某送去财物均与李某某职务身份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李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第6起收受侯某甲5000元已于案发前退回不应作为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理由,与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3月24日在纪委谈话记录及安阳县检察院对李某甲、董某受贿立案决定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对靳某乙、张某乙滥用职权、受贿立案决定书、中共安阳市委组织部对张某乙、靳某乙职务任免批复等证据证实李某某收受财物后,因得知卫生系统内相关人员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并非其及时主动退还仍应作为受贿数额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审理期间,李某某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没收个人财产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对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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