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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3年11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安阳市公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3年11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ER4388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2013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镇派出所投案。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饮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暂扣驾驶证6个月(期间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2014年11月5日,王某某在未到公安机关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与预防科出具的到案说明及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证人任某某、王某乙、刘某、王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认罪。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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