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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7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7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7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用田、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7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用田、郭素睿、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安阳市龙安区教育体育局对位于安阳市某某路的龙安区某某小学办工厂进行了维修改建,准备开办一所幼儿园。2013年年初,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谈论此事,后确定办一所个体幼儿园,由从事个体幼儿园的郑某某出面经营,李某管理财务,名为某某幼儿园分园(又称“南园”),盈利后四人共同获利。

2013年3月4日,郑某某与某某小学签订了有偿使用场地协议书,2013年5月份入园开办幼儿园。2013年3月至10月,经赵某某同意、李某某和李某实施,隐瞒“南园”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幼儿园的情况,以对龙安区教育体育局直属的某某幼儿园(包括“南园”)维修改造、购置设备的名义,向区财政局申请拨付学前教育专项资金,违反安阳市财政局、教育局联合下发的(2012)401号、安阳市财政局(2012)283号文件对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使用要求,将区财政局依据该两文件拨付的学前教育专项资金投入“南园”使用共计78.829535万元。具体为:2013年3月至8月,某某幼儿园与“南园”维修改造,其中“南园”支出20.740755万元;2013年9月,购买一组大型玩具支出16.017万元;2013年4月至10月,购置教学设备等日常开支42.07178万元。

2014年1月,对“南园”经营所得款进行分配,赵某某分得2万元,李某某分得3万元,李某分得1万元,郑某某分得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于强辩称:本案指控被告人行为造成七十八万余元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对涉案幼儿园按照“公建民营”政策拨付专项资金的行为经过集体研究,并非个人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也系自首,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用田、郭素睿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并未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即使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情节,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请求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马天星辩称:本案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且公诉机关认为安阳市龙安区教体局委托安阳市某某幼儿园行使国家管理职权,负责管理学前教育资金的使用是事实委托,事实委托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安阳市龙安区教育体育局(简称龙安区教体局)局长,被告人李某某系龙安区教体局计财股股长。安阳市某某幼儿园和安阳市某某小学均是龙安区教体局直属的两个事业单位。被告人李某系某某幼儿园园长。

2012年年底,龙安区教体局曾对位于安阳市某某路的龙安区某某小学办工厂进行了维修改建,准备开办成某某幼儿园分园(公立),后由于师资缺乏等问题,没有办成。

2013年年初,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一起谈论,想共同在某某小学校办工厂这块地方办私立幼儿园。之后,由李某推荐了从事个体幼儿园工作的郑某某出面经营,李某管理财务,名为某某幼儿园南园(私立),商定盈利后四人共同获利。

被告人赵某某给某某小学校长牛某某打了招呼,在被告人李某某协调下,2013年3月4日,郑某某与某某小学签订了租赁场地协议书。因当时对某某小学校办工厂的改造刚刚初具规模,不具备幼儿园招生开班的条件。李某某、李某与赵某某商议后,赵某某决定借某某幼儿园升级改造的机会,同时对郑某某开办的某某幼儿园南园进行投资改造,由李某,李某某具体操作。2013年5月份,在未取得幼儿园、学前班注册备案证书的情况下,郑某某带学生入园开办了某某幼儿园南园(私立)。

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经赵某某同意、李某某和李某实施,隐瞒“南园”未经审批擅自开办以及实质上是私立幼儿园的情况,以对龙安区教体局直属的某某幼儿园(包括“南园”)维修改造、购置设备的名义,向区财政局申请拨付学前教育专项资金,违反安阳市财政局、教育局联合下发的(2012)401号、安阳市财政局(2012)283号文件对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使用要求,将区财政局依据该两文件拨付的学前教育专项资金投入到“南园”使用共计78.829535万元。具体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某某幼儿园与“南园”维修改造,区财政局共拨付65.521347万元,其中“南园”支出20.740755万元,用于大门、门房、盥洗间等设施的改造;2013年9月,购买一组大型玩具,铺设塑胶地面支出16.017万元;2013年4月至10月,购置教学设备等日常开支42.07178万元。

2014年1月,对“南园”经营所得款进行分配,赵某某分得2万元,李某某分得3万元,李某分得1万元,郑某某分得4万元。

2014年7月18日零时,赵某某主动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2014年9月23日,某某小学解除与郑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某某幼儿园向郑某某补偿12万元后,收回南园所有资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安阳市龙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向龙安区检察院退出非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李某向龙安区检察院退出非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下半年我到龙安区教体局任局长后,经调研知道烟厂路原某某小学校办工厂处于闲置状态,经局班子会研究,决定从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中出资,改造为某某幼儿园分园。经招投标程序,2012年10月份改造结束,花了60万元左右。后由于师资等问题,没有实际运作。2013年春节过后,李某找我想把该场所以社会化管理的模式,也就是民营的形式办园。计财股长李某某也说国家有政策,可以公家出资建幼儿园,个人经营。我同意了将该场所租赁给李某推荐的郑某某开设个人幼儿园,名称为某某幼儿园南园。我们商定由郑某某和某某小学签订协议,郑某某为名义上的负责人,李某实际负责该幼儿园的管理,财务归李某管。李某某、李某在我办公室说过将来盈利后分红的事,我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制止。由于该场所的使用权属于某某小学,所以郑某某只能给某某小学签协议。我给某某小学校长牛某某打了个招呼,由李某某去协调办理。郑某某与某某小学签订了协议后,当时某某小学校办工厂的改造刚刚初具规模,不具备幼儿园招生开班的条件。李某、郑某某提出了改造完善方案,我同意了借某某幼儿园升级改造的机会,对某某幼儿园南园进行投资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元月,共向某某幼儿园南园投资78万余元。2014年元月份,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20000元现金。这78万余元都是国家学前教育资金,上级拨付给龙安区教体局这些专项资金时,要求用于公立幼儿园,某某幼儿园南园属于私立幼儿园,不符合拨款条件。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任龙安区教体局计财股股长,我们计财股负责龙安区教体局下属学校、幼儿园财务统一管理,还负责管理教育专项资金的拨付和监管。我利用管理国家专项教育资金的便利条件,将本应当用于安阳市某某幼儿园的国家专项资金用在了某某幼儿园南园上了。南园是由我和龙安区教体局局长赵某某、某某幼儿园园长李某、郑某某一块办的,是一家私立的、无证的幼儿园。今年春节前,我分得红利三万元,赵某某分了两万元,李某分了两万元,郑某某分了四万元。2012年年底龙安区教体局收回安阳市某某小学的校办工厂的场地,用学前教育专项资金进行改造,准备建某某幼儿园分园。由于教师缺编严重等原因,没有办成分园,我知道有公建民营的政策,就想租赁给个人办私人幼儿园。我与赵某某、李某商定由郑某某办私人幼儿园,李某负责管理,将来盈利后我们四人分红。大概是在2013年3月份,赵某某给某某小学的校长牛某某打了个电话,然后我带着郑某某到某某小学找到牛某某,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过以后,这个园还不具备学生入园的条件,需要进一步改造、增加设备,李某问我怎么办,我说我也当不了家,让李某自己去找赵某某说,我也去找过赵某某说这件事,赵某某让用教体局拨给某某幼儿园的专项资金列支。随后,李某就按照郑某某提出的要求用专款的钱对南园进行了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元月,共使用学前教育专项资金向某某幼儿园南园投资78万余元。

3、被告人李某供述:我是龙安区教体局任命的某某幼儿园园长,负责某某幼儿园(公立)的全面工作,也负责管理上级拨付给某某幼儿园的教育专项资金。我在担任某某幼儿园园长期间,利用管理国家专项教育资金的便利条件,将本应当用于安阳市某某幼儿园(公立)的国家专项资金用在了某某幼儿园南园(私立)上了,并从中分得红利1万元。某某幼儿园南园的这块地原来是某某小学校办工厂,以前有人租赁办了私人幼儿园,后来龙安区教体局收回这个地方,进行了改建准备建一所幼儿园,期间教体局的人也带我看过这个地方,我就想争取这个场所用做某某幼儿园分园。我找龙安区教体局计财科科长李某某说我想在这块地上办某某幼儿园分院,李某某不同意,她说还是打着“公建民营”的旗号办一家私立幼儿园比较好。李某某让我推荐一个名义上的负责人,我就推荐了郑某某,随后李某某领着我去找赵局长,赵局长同意我推荐的这个人,并说让郑某某管理教学工作,让我管理好南园的资金,李某某说一学期一分红。李某某领着郑某某和某某小学签了协议。签订协议后,当时南园的条件离学生入住还差的很远,很多地方要装修,还要添置设备,需要投入资金。我就问李某某,这个钱从哪出,她说就从你们某某幼儿园的专项资金上出。这样由郑某某负责提出方案,我在李某某的指导下,从局里和我单位协调资金。幼儿园改造好后,郑某某把他原来幼儿园的东西搬到了南园。2013年3月至2014年元月,共使用学前教育专项资金向某某幼儿园南园投资78万余元。

4、证人郑某某证言:2013年过完阴历小年的一天,某某幼儿园园长李某找我说,区教体局打算在烟厂路中段某某小学原校办工厂处开学前班,想叫我过去。区教体局王某甲、计财科科长李某某也给我说过两次,最后我同意带着我原来幼儿园的孩子都搬过去。2013年3月4日,李某某带着我到某某小学原校长牛某某的办公室签订了协议,协议书是由我起草的。协议书签订了五年,每年上交管理费三万元。签订协议后,我看了场地,发现离学生入院还有一定差距,就提出了改造方案,给李某说了,当时李某某也在场。然后开始投入资金对场地进行改造,从哪找的钱我不知道。到5月份改造完毕,设备也添置的差不多了,我带着学生就正式入驻了南园。学生入院后不久,李某某对我说,由李某管南园的账,收入由局里分配。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在南园办公室告诉我,局里的意见让我多得点钱,给四万元,他们三人,区教体局局长赵某某、李某某、李某各分三万元,我表示没有意见。这时候我才知道区教体局里是赵某某、李某某和我、李某合伙办的这个私立幼儿园。

5、证人牛某某证言:我曾任某某小学校长,2013年元月份的时候,赵某某局长把我叫到他办公室,给我说,局里决定投资把某某小学校办工厂改造成幼儿园,让李某和郑某某办幼儿园。后来,到了三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某股长领着李某、郑某某一块到我的办公室,李某拿出已打印好的协议书让我在协议书上签字,因为这份协议不是经我起草的,我怕承担责任,所以就在协议上盖了学校的公章,没有签字。赵某某局长给我说某某幼儿园南园是李某和郑某某个人办的幼儿园。

6、证人李某证言:我从2009年3月在郑某某开办的幼儿园工作,2013年5月份随郑某某到安阳市某某幼儿园南园工作。我们幼儿园财务管理情况,没搬到南园前,除上交给某某幼儿园管理费外,收来的学费就都由我负责保管,支出需经郑某某同意,搬到南园后,收来的学费就都给了李某,支出需经李某同意。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在南园办公室正干着活儿,这时李某园长从外面进来给了郑某某一万元现金,郑某某把钱收下了。

7、证人申某某证言:我是安阳市某某幼儿园报账员。我园现任园长叫李某,她从2006年8月份调至我院担任园长。大约是在2012年12月30日,龙安区教体局转来我园2011年度学前发展教育中央奖补资金19万元,同日还转来2012年学前教育以奖代补专项资金24万元。2013年5月15日龙安区财政局转来我园维修改造金275433元。2013年4月15日,龙安区教体局张某甲让我给其打了一张某某幼儿园南园改造款608807.34元的收据,并给了我一张一建筑公司开具的608807.34元发票,具体哪个公司我记不清了,以凭证为准,我将给发票粘贴下账。2013年9月9号,龙安区财政局直接将160170元购置大型玩具款转给中标单位,我将玩具款发票予以下账,另外有8430元质保金在账上挂着,至今未退。上述专项资金中的19万、24万、275433元这些钱基本上全花完了,经查看账本和凭证,其中用于某某幼儿园南园各项开支有420717.80元。所有专项资金都是经我园园长李某批准同意后予以支出的。

8、证人李某某(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副局长)、刘某某(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局长)、宋某某(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预算股副股长)证言:2012年底龙安区财政局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安财预(2012)283号《关于下达2011年扶持城市学前教育发展中央奖补资金预算的通知》和区教体局关于某某幼儿园南园所需维修资金的请示,经审核后按照资金审批程序,将19万元拨付区教体局,由区教体局监管使用。

2012年11月,龙安区财政局收到市财政局下达安财预(2012)401号《关于下达2012年学前教育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通知》后,经审核,此项资金用于民办和城市学前教育奖补项目。将资金拨付区教体局符合资金拨付程序。按照资金审批程序,共拨付区教体局资金51万元,其中有24万属于扶持城市学前教育资金,要求资金用于龙安区某某幼儿园、中油一建幼儿园、安化幼儿园,龙安区教体局具体负责使用。

2013年5月,龙安区财政局收到区教体局关于某某幼儿园维修改造、设备购置资金的申请报告和区政府采购办出具的同意采购的明细表,根据安财预(2012)401号《关于下达2012年学前教育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文件要求,此项资金可用于学前教育校舍改建类奖补项目。经审核后,按照资金审批程序,最后将275433元拨付区教体局使用,由区教体局监管使用。

2013年9月,龙安区财政局收到区教体局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幼儿园设施供货合同、中标通知书和区政府采购办资金支付审批表,经审核,根据安财预(2012)401号《关于下达2012年学前教育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文件要求,此项资金可用于学前教育校舍改建类奖补项目,区教体局申请某某幼儿园购置大型玩具资金符合奖补资金使用用途。最后,从区财政局义务教育专户将160170元直接拨付给安阳卓信商贸公司。

2014年1月,龙安区财政局收到区教体局关于安阳市某某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资金申请表和安阳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出具的《安阳市某某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安基审(2014)27号,根据安财预(2012)401号《关于下达2012年学前教育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文件要求,此项资金可用于学前教育校舍改建类奖补项目。经审核,项目单位为安阳市某某幼儿园(区直幼儿园),区教体局申请安阳市某某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资金经过了项目单位、区规划办公室和区教体局的审批。区教体局申请安阳市某某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资金符合奖补资金使用用途。按照资金审批程序,该工程审定造价总额68万余元,扣除5%质保金,直接拨付安阳市高新建筑公司655213.47元。

9、证人孙某某证言:2007年初我到区教体局计财股工作。主要负责教体局机关的记账工作。区财政局把资金下到区教体局的账上,我根据赵某某局长的签字,将资金下拨。2012年11月,我局根据安财预(2012)283号《关于下达2011年扶持城市学前教育发展中央奖补资金预算的通知》向区财政局申请某某幼儿园南园维修资金。同月23日,区财政局将19万元专项资金下拨到区教体局,根据赵某某局长的签字,我于2012年12月将这19万拨付到某某幼儿园的账上。2012年11月26日,我局收到区财政局下拨的专项资金51万元,其中包括:扶持民办学前教育资金22万元、扶持城市学前教育资金24万元、学前教育综合奖补资金5万元。2012年12月底,我根据赵某某局长的签字,将扶持城市学前教育资金24万元拨付到某某幼儿园的账上。

10、证人王某乙证言:我任安阳市龙安区教体局教育发展促进中心主任。2013年,根据赵某某局长的安排,对某某幼儿园南园、北院进行维修和改造。维修改造的预算由某某幼儿园负责编制,预算经安阳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评审后报区政府采购办进行公开招标。工程实施过程中,所有工程量均有幼儿园园长签字认定后,经区财政局同意作为工程决算依据,最后由财政部门委托安阳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对某某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进行最终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评审造价为689698.39元,其中北院造价为482290.84元,南园造价为207407.55元。开会时,赵某某局长说过将文明大道南园改造建设成某某幼儿园的分院,所以我认为这次对某某幼儿园南园改造是对文明大道分院的改造。我不知道楚某某幼儿园南园是郑某某个人开办的。

11、证人张某甲证言:我2008年10月份调至安阳市龙安区教体局工作,一直在局计财股工作。2013年3月十来号的一天,我局计财股股长李某某找到我说,某某幼儿园需要采购大型玩具,这件事局长赵某某也同意,你具体办一下招标采购手续,让李某给我递一下技术参数。没隔多久,某某幼儿园园长李某就给我提供了采购项目名称、数量及技术要求,我根据李某提供的要求,制作了《安阳市龙安区政府采购申报表》,经局长赵某某加盖公章后报龙安区政府采购办审批,2013年3月21日上午九点,在安阳市方正招标服务有限公司开标,当日安阳市卓信商贸有限公司中标,价格是168600元,钱是由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直接转账给中标单位的,实际转账金额是160170元,质保金8430元现在财政局账上挂着,未给付。2013年5月,龙安区财政局转给某某幼儿园275433元,我记得是在2013年4、5份的一天,李某某找到我说,某某幼儿园前期支付过一部分费用,让某某幼儿园给你份费用清单,你向区财政局递个申请,把钱申请一下。随后记不清是李某还是申某某将费用清单给了我,最后是李某某股长拿着申请找局长赵某某加盖的局公章,我将加盖好公章的申请和费用清单一并递给了财政局。

12、证人孙某乙证言:我2006年任龙安区教体局幼教办主任,负责幼儿园教育教学、教师培训,辖区幼儿园审批办证。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张某乙副局长把我叫到赵某某局长办公室,赵局长给我说,抓紧时间给某某幼儿园南园办理《安阳市幼儿园、学前班注册备案证书》。我说他们申请材料不齐全,缺少消防证、合作协议、资产清算,不符合办证条件。赵局长说,检察院正在查帐,抓紧时间办证,暑假要对幼儿园进行改造维修,不用担心消防证办不下来,赵局长还要求我把办证的落款时间尽量往前提。随后,我根据赵局长的要求,很快将证制作好,交由赵局长在证上加盖公章。赵局长让我负责保管此证,没有颁发,办证日期打印成2014年4月22日。当时是某某幼儿园李某递交的申请材料,材料上申请人是郑某某,我没有见过郑某某。有了这本证书,就可以开办幼儿园,属于合法开办幼儿园。

13、证人徐某证言:我1996年5月在龙安区教体局办公室工作,2012年12月任龙安区教体局教育股股长。龙安区教体局2012年9月18日上午的会议记录是我写的。我在2012年11月前负责局会议记录。2014年7月14日下午,赵某某局长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他说某某幼儿园南园的事咱局多次说过,没有形成会议记录,你把它补一下。我问补到什么时候。他说补到2012年秋天开始说这个事。我按照赵局长说的内容都记到本上了。会议时间2012年9月18日上午是我自己想的,议题、出席人员、列席人员、主持人都是我按照以往的格式写的。

14、龙安区教体局人事股长孟某某写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14日下午,我到局长办公室汇报招聘教师推进情况,当时办公室有赵局、徐某股长,徐某拿着一个笔记本让我看,我看了一眼,里面是会议记录内容,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我说会议记录应有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主要议题、主持人、记录人,然后我就离开了局长办公室。

15、龙安区教体局班子成员张某乙、蔡某某、王某乙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某某小学南园改造之事,局领导班子开会研究过,但仅讨论过某某小学南园维修改造办某某幼儿园分园,具体性质、由谁办没有具体说。2012年9月18日会议记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名。

16、某某小学与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2013年3月4日,郑某某与某某小学签订有偿使用场地协议书。

17、某某幼儿园南园办园申请书、卫生许可证、龙安区教体局留存的安阳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备案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河南兴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证明,证实某某幼儿园南园举办者和负责人是郑某某。

18、安阳市幼儿园、学前班注册备案证书:证明2014年4月22日,龙安区教体局向郑某某开办的安阳市某某幼儿园南园颁发了注册备案证书,在此之前是无证经营。

19、安阳市龙安区教体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8日,龙安区教体局公章由局长赵某某保管,期间局里各部门加盖局公章均需经局长赵某某同意。

20、某某幼儿园北园、南园维修改造支出资金的龙安区财政局专户资金拨付通知书,财政局专户资金拨款审批表,教体局申请表,竣工验收意见表,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龙安区财政局记帐凭证,结算票据、安阳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安基审2014年27号审计报告、某某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情况说明及安阳市财政局、教育局联合下发的安财预(2012)401号文件:证实2013年3月至8月,某某幼儿园南园、北院维修共支出689698.39元,其中南园支出207407.55元,2014年1月由区财政局直接付给施工单位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款的来源于2012年学前教育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预算。

21、购置大型玩具的龙安区财政局专户资金拨付通知书,审批表,中标通知书,幼儿园采购合同书,采购验收单,区财政局记帐凭证、票据、教体局财务存留,龙安区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及安阳市财政局、教育局联合下发的安财预(2012)401号文件:证实2013年9月5日,龙安区财政局支付某某幼儿园购置大型玩具,款16.017万元。区财政局直接支付给中标单位安阳卓信商贸有限公司,款的来源学前教育专项资金。

22、龙安区财政局记帐凭证、教体局记帐凭证、某某幼儿园记帐凭证、龙安区财政局专户资金拨付通知书,审批表,教体局申请拨付27.5433万元的请示,记帐凭证、票据、2012年扶持城市学前教育资金分配表二份、2012年学前教育省级资金综合奖补资金分配表、安阳市财政局(2012)283号文件、安阳市财政局、教育局联合下发的安财预(2012)401号文件:证明2012年12月30日,教体局付给某某幼儿园专项资金43万元。2013年5月15日,某某幼儿园收取区财政局拨付的校园改造款27.5433万元。

23、某某幼儿园任报账员申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某某幼儿园收取区教体局拨学前教育奖补资金43万元。2013年5月15日,某某幼儿园收取区财政局拨校园改造款27.5433万元。2013年4月至10月,南园支出420717.8元,款的来源于上述两笔专项资金。

24、中共安阳市龙安区委员会通知(2012)61号、62号文件及安阳市龙安区教体局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赵某某,2012年7月起任龙安区教体局党组书记、局长。

25、中共安阳市龙安区教肓体肓局党组文件(2012)8号及安阳市龙安区教体局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李某某,2012年11月起任龙安区教体局计财股股长。

26、安阳市龙安区教肓体肓局文件(2006)94号及安阳市龙安区教体局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李某,2006年8月起任某某幼儿园(局直属公立幼儿园)园长。

27、安阳市某某幼儿园出具的园长岗位责任制证明:证实幼儿园园长负责财产管理的领导工作,审查,预、决算、合理使用经费。

28、安阳市龙安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7月18日零时,赵某某主动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

29、安阳市龙安区某某幼儿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市龙安区教育体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30、安阳市龙安区纪委监察局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安阳市龙安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二份、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违已退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万元。

31、关于某某幼儿园(南园)解除租赁合同及资产收归某某幼儿园的会议纪要及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某某小学与郑某某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向郑某某补偿12万元后,收回南园所有资产。

32、户籍证明:赵某某,1963年5月25日出生。李某某,1964年7月10日出生。李某,1971年1月3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身为事业单位某某幼儿园的负责人,三人共同商议后,利用职权将本该用于某某幼儿园的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用于郑某某个人开办的幼儿园,从中获取利益,造成某某幼儿园的专项资金流失,造成损失78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学前教育专项资金拨付具有法定的职权,被告人李某在负责管理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中,每一笔款均需其同意并签字才能支付,其作为事业单位负责人,对专项资金使用具有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三被告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不存在重大损失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违规转移使用的78万余元所有权虽然全部以某某幼儿园的名义下账,但该财产已经流失,脱离某某幼儿园的控制,被三名被告人用于私人开办的幼儿园进行经营营利活动,从中分红,三名被告人并未再将该部分财产归还某某幼儿园,应视为实际损失。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涉案幼儿园按照“公建民营”政策拨付专项资金的行为经集体研究,非个人行为,经查,证人徐某证言及孟某某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会议记录是2014年7月14日在赵某某的要求下补记的,张某乙、蔡某某、王某乙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建某某幼儿园分园的事讨论过,但是对办园性质并没有讨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依法受委托人员,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理由,经查,李某是某某幼儿园园长,属于事业单位负责人,安阳市龙安区教体局将专项资金拨付给安阳市某某幼儿园,李某作为负责人,依法就负责管理学前教育资金的使用,属于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为从犯。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于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辩护人刘用田、郭素睿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损失已挽回,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三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李某退出的非法所得1万元全部追缴,上缴国库。

(由扣押单位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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