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6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老四,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6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1月27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惠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娟、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慧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苏某某与安阳市荣丰投资担保公司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5月29日,张某某、苏某某和安阳市荣丰投资担保公司员工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等人来到安阳市荣丰投资担保公司,2014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从安阳市荣丰投资担保公司将张某某、苏某某带走后,先后在河北省临漳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在岳城水库附近一墓地通过捆绑、持棍殴打等方式向张某某、苏某某讨要欠款,后将张某某、苏某某带至洹北小区一居民房内,继续以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讨要欠款;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洹北小区该居民房内将张某某、苏某某解救。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之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是因被害人自身的过错所致,三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张某某作为安阳市达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与安阳市荣丰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从银行贷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债务。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系安阳市荣丰担资担保公司员工,按照公司工作安排,三被告人作为一组负责向张某某索要公司债务。2014年5月29日上午,三被告人为向张某某索要债务,遂将张某某及其丈夫苏某某带到安阳市荣丰投资担保公司;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从安阳市荣丰投资担保公司将张某某、苏某某带到河北省前去催要欠款,在岳城水库附近一墓地通过捆绑、持棍殴打等方式向张某某、苏某某讨要欠款,并在河北省临漳、安阳市洹北小区一居民房内等地非法限制张某某、苏某某人身自由讨要欠款;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安阳市洹北小区该居民房内将张某某、苏某某解救。审理期间,被害人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供述因其所在公司(安阳市荣丰投资担保公司)与张某某、苏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其三人作为一组,负责向张某某索要公司债务,2014年5月29日上午,找到张某某、苏某某并将二人带到安阳市荣丰投资担保公司向张某某索要其公司债务;当日下午,从公司将张某某、苏某某带走,在岳城水库附近一墓地通过捆绑、持棍殴打,并先后在河北临漳、安阳市洹北小区一居民房内等地非法限制张某某、苏某某人身自由等方式向张某某讨要欠款。2014年6月11日在安阳市洹北小区一居民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苏某某、张某某陈述2014年5月29日上午,因与安阳市荣丰投资担保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其二人被带到安阳市荣丰投资担保公司说事;后因其未偿还债务,当日下午,被三被告人从安阳市荣丰投资担保公司带走,在岳城水库附近一墓地被捆绑、殴打,并先后在河北临漳、安阳市洹北小区一居民房内等地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向其讨要欠款,2014年6月11日在安阳市洹北小区一居民房内被公安机关解救。 3、证人孙某、张某证言2014年5月29日上午,把苏某某从殷都区人民法院带至龙安区荣丰投资担保公司,因为苏某某和张改芬欠我们公司的钱,我们把他带到我们公司说还钱的事情。 4、证人王某证言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1日或2日早上8点半,其接他人电话让其去安阳一洗浴中心女部,到后看到张某某臀部有明显瘀伤,并用手机将张某某臀部瘀伤拍照。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面包车、捷达轿车、木棍、外套衣服已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依法扣押;2014年8月14日,面包车、捷达轿车返还石顺喜。 6、涉案人员前科比照结果、2014年6月28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某某2010年因为殴打他人被彰北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赵某某2003年4月30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被安阳市北关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安阳市文峰分局高庄派出所罚款100元,但因机构改革和网络执法系统升级,现无法找到当时卷宗,同时旧版网络执法系统无法进入系统打印处罚决定书。 7、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年8月3日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4月15日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8、委托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3月7日张某某作为安阳市达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与安阳市荣丰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 9、龙祥分局案件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1日上午,民警将苏某某、张某某解救。 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另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为催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核其行为均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理由,现有证据虽证明三被告人因张某某与三被告人所在公司存在债务纠纷而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向张某某索要欠款,但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对三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处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处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四、作案工具木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