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14年1月22日被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8月17日执行刑满。因涉嫌本案抢夺犯罪,2014年8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14年1月22日被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8月18日执行刑满。因涉嫌本案抢夺犯罪,2014年8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贾某某预谋实施抢夺,尔后邢某某、贾某某来到龙安区三家庄菜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杨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后,邢某某趁其不备从后面将杨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773元。被告人邢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贾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4)030号关于被抢黄金项链、吊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千足金项链发票复印件、安阳市英特纳黄金珠宝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项链吊坠销售记录、被告人邢某某、贾某某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邢某某、贾某某有抢夺罪前科的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邢某某、贾某某的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杨某某写的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邢某某、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抢夺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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